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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军,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中军伙同“张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阜宁县郭墅镇阜沙村李某家,“张二”负责在S328省道上望风,被告人王中军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回家的李某发现,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王中军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另查明,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中军的作案工具“H0NDA”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手套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军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交,依法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中军的作案工具“H0NDA”牌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黑色手套1副由扣押机关阜宁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