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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时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时雨,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时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时雨及其辩护人董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时雨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丽岛紫园1栋B座10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查获其持有的大量“海洛因”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有10.7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485.7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9.69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刘时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代其缴纳罚金;涉案毒品含量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时雨的前处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取样记录、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人张某、刘某,4、彭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时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时雨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时雨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时雨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时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75克、甲基苯丙胺1485.73克、氯胺酮9.69克,依法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四万零八百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