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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曹涛,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日,徐为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以邮寄信函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特征描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下属)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建设管理中心》)实施对新德路196弄1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根据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7年11月‘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作为房屋置换的依据,现已全部协议置换完成。”同年7月22日,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延答告(2016)18号《告知书》,告知徐为永,经该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浦东建交委经审查后认为徐为永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补告(2016)86号《告知书》,要求徐为永进行补正。徐为永于同年8月9日进行补正,主要内容为:“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特征描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下属)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建设管理中心》)实施对新德路196弄1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根据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7年11月‘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作为房屋置换的依据,现已全部协议置换完成。”浦东建交委于同年8月10日收到徐为永的补正申请。经审查后,浦东建交委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6)29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徐为永,经审查,徐为永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徐为永。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浦东建交委发出答复通知书,浦东建交委于同年9月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同年10月17日,市住建委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徐为永仍不服,以浦东建交委应当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和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政府信息,徐为永的申请内容缺乏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并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徐为永的申请后,认为徐为永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徐为永进行补正,但徐为永的补正申请仍不明确。据此可住建委以认为,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当然,浦东建交委今后可以对类似情形进行必要的指导,尽可能明确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基本特征,引导申请人准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住建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浦东建交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综上,徐为永要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和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拒绝公开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和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没有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期限、补正等程序,作出被诉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为永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为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