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冬平与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平,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初32号原告:周冬平,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古城管理处沙子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0674917996。法定代表人:龚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冬平与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名豪公司支付周冬平民工工资6484811元(总额为7621434元,已支付1136623元),返还保证金2600000元、塔吊补偿款250000元、补偿款5460000元(补偿款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补偿19.5万元,暂时计算到2016年6月底为止,以后补偿款继续计算),共计人民币1479481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名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周冬平与名豪公司签订《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约定:周冬平承包施工名豪公司开发建设的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1#、4#、6#楼;工期为360天,以名豪公司及监理书面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纳60万元,正式开工后三天内交纳200万元,工程完成至±0.000时退还保证金数额的40%,完成工程主体时退还保金证数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数额的30%;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按《江西省2004年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江西省2004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一类标准的基础上浮11%予以结算(其中含1%的建筑公司挂靠管理费,规费和税金不下浮),增加工程量结算方式同上,材料价格波动幅度在正负5%以内不予调整,超过正负5%按超过部分调整(其中钢材、商砼、水泥、沙石、砌块进行调整,其他材料不予以调整);材料差价调整:按相应施工期间萍乡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萍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应的建材信息价;人工费调整:按江西省最新相关规定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周冬平施工达到双方认可的总造价30%,名豪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当周冬平完成总造价30%后,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竣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5%,经名豪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同周冬平最终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7%,余额两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周冬平按约定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2013年10月11日又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经名豪公司协调,周冬平实际施工栋号为2#、4#、6#、8#及S3A、B区商铺(售楼部),合同约定的1#楼没有开工。周冬平施工完30%工程量后,按合同约定,名豪公司应支付工程量的75%,但周冬平将请款资料送给对方时,名豪公司拒不接受,更不付款。由于名豪公司开发手续不全,工程项目被迫于2014年3月1日起停工。停工时,S3商铺中的A区已完成了三层框架,B区完成了一层框架;2#楼做完了基础,并扎好了一层钢筋、支好了二楼的模板;4#楼已封了顶(六层);6#和8#已打好了桩,清了淤泥。名豪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给周冬平,由名豪公司项目经理胡宏签字,加盖名豪公司公章,承诺:模板、钢筋折旧、塔吊租金一次性补偿周冬平2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补偿19.5万元。周冬平完成的工程量为7621434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名豪公司拖欠周冬平款项共计人民币15931434元。周冬平多次向名豪公司催要款项,名豪公司仅于2014年1月支付周冬平民工工资1136623元,余额14794811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名豪公司拖欠周冬平款项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周冬平诉讼请求。本院经公告向名豪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名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冬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冬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冬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名豪公司主体资格及信息。3、《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周冬平与名豪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收据两份,证明周冬平向名豪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60万元。5、工程结算书,证明周冬平施工的预算造价情况:S3商铺A区1021325.91元;S3商铺B区1074110.23元;2#楼620388.4元;4#楼1760129.89元;6#楼1317740.54元;8#楼1827739.35元。6、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证明名豪公司要求周冬平自2014年3月1日起停工;名豪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补偿周冬平停工损失19.50万元;名豪公司一次性补偿周冬平模板、钢筋折旧、塔吊租金25万元。名豪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周冬平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可查,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有名豪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名豪公司已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亦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周冬平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名豪公司加盖了公章,且该公司项目经理胡宏亦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名豪公司与周冬平签订《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决定将其开发的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周冬平施工。合同约定了周冬平应向名豪公司交纳26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周冬平向名豪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周冬平再次向名豪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随后,周冬平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由于名豪公司开发手续不全、资金不足,该项目于2014年3月1日起中途停工。2014年11月11日,名豪公司与周冬平签订《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一份,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按19.50万元/月给予周冬平补偿,模板、钢筋折旧、塔吊租金按一次性补偿25万元。此后,案涉工程未再复工。名豪公司于2014年1月向周冬平支付1136623元工程款后,余款未再支付。经周冬平多次催讨未果,周冬平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方联系名豪公司,其与周冬平在本院协调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为680万,名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6623元,尚欠周冬平工程款5663377元;二、名豪公司尚欠周冬平保证金260万元;三、《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中约定的“模板、钢筋折旧、塔吊租金按一次性补偿25万元”,名豪公司可不需要支付给周冬平;四、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补偿费用,名豪公司同意按照《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中的补偿标准(19.5万元/月)计算;五、2015年3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补偿款双方同意按《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中的前三项(本金加保证金、钢筋、砼)的金额为基数,具体补偿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周冬平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名豪公司签订的《芦溪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就本案而言,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周冬平对所承建的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因名豪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周冬平较大经济损失,故名豪公司对周冬平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关于周冬平损失计算和认定的问题,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周冬平与名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损失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0万元,品除名豪公司已付工程款1136623元,名豪公司尚欠周冬平工程款5663377元;对于保证金,名豪公司认可仍欠周冬平260万元。据此,本院对该工程款金额及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停工损失补偿,名豪公司与周冬平一致同意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补偿费用,按《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中的补偿标准19.5万元/月予以计算,故该期间的停工补偿费用为234万元(19.5万元/月×12月)。关于2015年3月1日后的停工补偿费用,周冬平与名豪公司均同意按《周冬平施工队停工补偿计算表》中前三项的总金额738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至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周冬平2015年3月1日后的停工补偿费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周冬平主张的模板、钢筋折旧、塔吊租金损失25万元,因周冬平在《补充协议》中表示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周冬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平工程款5663377元;二、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冬平保证金260万元;三、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停工补偿费用234万元;2015年3月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停工补偿费用,以7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冬平。四、驳回原告周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68.87元,由被告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5862元,由原告周冬平承担2470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东林审 判 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