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胥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刚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33号罪犯胥刚,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胥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昆刑终字第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5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胥刚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胥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胥刚系涉黑犯罪罪犯,原判刑期为十年以上,并犯有数罪,至今尚未缴纳罚金。经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该犯在监区消费达10663元,表明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综上,该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胥刚在此次考核期内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胥刚系涉黑犯罪罪犯,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犯有数罪,原判刑期十年以上,至今未缴纳200000元罚金。该犯2016年在监区的消费高达10663元,表明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但拒不履行附加财产刑,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