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737号原告:鲁某,男,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倩,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柏利,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森,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倩、何文恺,被告刘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25.5元(前期医药费22601.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5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2时50分,被告刘柏利驾驶湘A×××××小型汽车在香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柏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药费由被告刘柏利支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需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湘A×××××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柏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柏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336.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26336.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予以查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刘柏利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2时50分,被告刘柏利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香樟路圭塘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走,发生被告刘柏利所驾车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4336.8元,已由被告刘柏利支付。被告刘柏利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柏利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8000元。31、41牙桩核冠修复术,治疗费用预计需要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5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柏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柏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柏利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柏利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4336.8元,已由被告刘柏利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8000元;31、41牙桩核冠修复术,治疗费用预计需要4000元,共计12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3项共计3733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合计667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805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05866.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105866.8元(医疗费用37336.8元+伤残赔偿费用66725元+鉴定费1805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72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725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29141.8元(105866.8元-76725元,其中1805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刘柏利赔偿60%,为17485.08元(其中1083元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为11656.72元(其中722元为鉴定费)。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290.31元[(24336.8元-10000元)×60%×15%]。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1.77元(17485.08元-1290.31元-1083元)。5、被告刘柏利的赔偿金额为2373.31元(17485.08元-15111.7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866.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1836.77元(交强险76725元+商业三责险15111.77元),由被告刘柏利承担2373.31元,由原告承担11656.72元。因被告刘柏利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4336.8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26336.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23963.49元(26336.8元-2373.31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柏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7873.28元(91836.77元-2396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鲁某保险金67873.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柏利保险金23963.49元;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刘柏利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