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7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2013年8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1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T×××××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村镇雅居乐小区内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