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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秦何明、周海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何明,周海仙,李健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84号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天官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18226957140685。法定代表人:赵亚男。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何明,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海仙,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健群,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信小贷公司)诉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李健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告李健群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何明、周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小贷公司诉称: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0‰,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健群和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李健群对被告秦何明、周海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和被告李健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何明、周海仙立即清偿原告借款等计人民币256300元整(本金150000万元、利息54800元、罚息36500、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李健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健群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被告秦何明和周海仙结婚证,证明原告住所地、经营范围及三被告住址、家庭关系等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进账单,①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秦何明、周海仙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0023号],约定被告秦何明、周海仙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期限6个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②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健群签订了保证合同[广信保字(2015)第0011号],约定被告李健群对被告秦何明、周海仙在原告处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证明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被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等情况。3、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健群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健群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8日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健群和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李健群对被告秦何明、周海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广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秦何明、周海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健群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均约定了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广信小贷公司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秦何明、周海仙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健群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群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罚息超过年利率24%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何明、周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二、被告李健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秦何明、周海仙、李健群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珍文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