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维超、李北戎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维超,李北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8执9号申请执行人曾维超,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北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曾维超与被执行人李北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0528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李北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曾维超工资11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诉讼费4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维超与被执行人李北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8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