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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玉峰、张金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玉峰,张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闫玉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张金生,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闫玉峰与被执行人张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执行费1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金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