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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洪英、宋梅美等与李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英,宋梅美,于君,李亮,王瑞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98号原告:宋洪英。原告:宋梅美。原告:于君。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被告:李亮。被告:王瑞红。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原告宋洪英、宋梅美、于君与被告李亮、王瑞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英、于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亮、王瑞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088.28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64238.2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死者于同法的工资188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死者于同法之间是雇佣关系,于同法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建筑活动。2016年5月29日下午,死者跟他人一起在从事两被告安排的为两被告自家建筑房屋时,架木上的木模板突然断裂,致使死者从架木上跌落摔伤,当日紧急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辩称,事实属实,同意部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洪英与本案事故死者于同法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梅美是于同法的女儿,原告于君是于同法的儿子。被告李亮与王瑞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下午,于同法在给二被告建筑房屋的过程中从架木上跌落摔伤,后伤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过程时称,在上过木的时候,于同法抱着中间,另外两个工友李传金和张克清抱着两头,脚下的架木模板突然断裂,于同法跌落摔伤。原告还提供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宋某,家住高密市姜庄镇后老屯村,身份证号。我说一下我和于同法一起干活时于同法受伤的经过。2016年5月29号下午,我和于同法、李传金、张克清、李亮、李朋一起给夏庄西李家村李亮、王红干建筑活。他们雇着我们,给我们开工资。我们在给李亮自己家盖房子。那天干活干到房子平口上过木时,架木上的架板突然断了。当时于同法、李传金、张克清在架子上。我看见时过木和于同法、张克清都在地上。我一看于同法头部流血不止,昏了过去,不省人事,于是我和几个工友把伤者抱到李亮的面包车上,立即送到了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述原告中午饮酒,导致自身保护能力降低,有一定过错。庭审中,原告主张于同法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提供谈话录音一份,其中有于同法跟着被告干活的时间,被告欠于同法工钱,每天工钱200元等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帮工关系,但也认可没有明确拒绝于同法帮工。于同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广泛)、颅底骨折、枕骨骨折(斜坡)、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同法住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2289.89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289.89元(被告垫付了一部分22450,实际支付39840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结算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3、误工费5200元,根据录音材料每天200元计算;4、护理费3088.2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丧葬费26230元;7、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一宗;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364238.2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共计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但仅提供医院预交款单据等证据,共计2227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据原告核实被告实际垫付224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于同法为被告建筑房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同法在建筑房屋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整个事故起因及过程分析,于同法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88.28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过高,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6天,为1544.14元。以上共计353032.31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1765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81516.1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暂支持22450元,被告如另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45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9066.15元。原告关于其亲属于同法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王瑞红赔偿原告宋洪英、宋梅美、于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0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三原告负担1905元,二被告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