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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房永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人民政府,房永平,房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法定代表人:房志雄,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叶,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永平,男,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秀梅,女,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一审原告房永平、房秀梅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下称大坪镇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18行终52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大坪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坪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少数民族夫妻再生育问题应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条约束,被申请人基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再生育条件,但因为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的禁止再生育的情形,依法不能再生育。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粤常法函[2016]365号《关于对有关条款理解和适用问题的答复》(下称粤常法函[2016]365号答复)是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该答复认为2015年12月30日前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再生育问题适用2015年12月30日修改前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少数民族夫妻生育政策不受《条例》第二十条约束,适用法律错误等。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根据申请人大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被申请人房永平,瑶族,农村居民,2005年4月起被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聘为合同工。其妻被申请人房秀梅,瑶族,农业户口,两人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夫妇与大坪计生办、大坪村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书》,合同约定:计划外怀孕的,自觉及早落实补救措施。2007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夫妇生育一男孩。房永平于2009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与连南供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夫妇提出再生育申请,大坪计生办作出“经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讨论该夫妇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审批意见。大坪村2012年度可再生一个子女夫妇名单有房秀梅、房永平,房秀梅2012年9月怀孕(预产期为2013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6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清远市人口计生局《关于刘某芬、罗某青夫妇是否符合再育一胎子女的请示》作出《关于农村居民被聘为政府雇员后应如何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的问题的复函》(下称省计生委138号《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你市连南县刘某芬,女,汉族,农业户口,丈夫罗某青,汉族,婚后生育一个女孩,2011年7月其户籍所在地镇计生办批准该夫妇再生育申请,但刘某芬于同年10月被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聘为政府雇员。关于刘某芬在聘用期内是否可再生育一胎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为体现计划生育管理的公平性,凡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以雇员、聘员等方式招录农村居民的,应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有关计划生育合同管理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统一执行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如农村居民坚持按农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应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大坪计生办工作人员告知被申请人,按新政策,不符合生育二胎,并要求房秀梅在12月11日前到医院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2月25日,大坪计生办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及和省计生委138号复函,作出坪计生撤字〔2013〕第1号《关于撤销房秀梅、房永平夫妇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下称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撤销对被申请人夫妇再生育的审批,并说明选择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应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通知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夫妇不服撤销行为的救济途径。该通知于2月26日向房秀梅送达,房秀梅拒绝签收。同年3月31日,房秀梅到县人民医院做中期引产手术检查,但未引产。4月3日,连南供电局以房永平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计划生育的约定,解除与被申请人房永平的劳动合同。4月15日,被申请人夫妇再次向大坪镇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并获得批准,6月24日生下一女孩。第一次申请再生育审批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向县政府及县计生局反映情况,均得到与撤销通知书相同的答复,被申请人又向清远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复查,2013年11月5日市的复核意见为“维持连南县计生局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房永平、房秀梅红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广东省计生工作的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广东省当地实际制定相关的计生政策和计生管理措施,其作出的138号复函在广东省范围内普遍适用。按2012年11月26日省计生委138号复函的要求,房永平作为国有企业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的职工,单位所在地为三江镇,其依规应执行三江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房永平、房秀梅夫妇虽然在大坪村公布的2012年度可再生一个子女夫妇名单内,但在新的计生政策出台后,就不再符合再生育的条件,大坪计生办依据新的政策规定,作出撤销房永平夫妇再生育的审批,符合法律的规定。大坪计生办撤销房永平、房秀梅夫妇再生育的通知发出后,房秀梅应按与大坪计生办及大坪村委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自觉及早落实补救措施,房秀梅没有按与村委及镇计生办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房永平、房秀梅夫妇承担。其次,房永平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省计生委138号复函即为地方政策范畴,房永平按合同的约定也应执行138号复函。综上,大坪计生办作出撤销房永平夫妇再生育的审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永平、房秀梅夫妇要求撤销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房永平、房秀梅的诉讼请求。房永平、房秀梅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2014年修正的原《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规定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少数民族夫妻生育政策单列的特别规定,并不受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属于超生处理范围的羁束。本案房永平、房秀梅夫妻是少数民族(瑶族),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夫妻户籍、居住均在连南瑶族自治县范围内,原已经大坪镇计生办审批同意再生育。按照此种情况完全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规定的情形。大坪镇政府对房永平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经审批同意之后,再以省计生委138号《复函》作为依据,作出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大坪镇政府错误理解该复函文件的精神、涵义,省计生委138号《复函》是对清远市人口计生局《关于刘某芬、罗某青夫妻是否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请示》的一个答复,案中刘某芬、罗某青夫妻均是汉族、农村居民,而房永平、房秀梅夫妻均是瑶族、农村居民,均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县内,与刘某芬、罗某青夫妻情况截然不同。《复函》只对刘某芬、罗某青夫妻同类情况具有约束力,而并不适用房东强夫妇同类的计生管理对象,大坪镇政府将《复函》内容针对汉族夫妻一方是政府雇员的计生问题答复,套用在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国企职工的不同情形上,明显适用法规政策错误,也不存在其答辩所称的计划生育管理公平性之说。其次,省计生委138号《复函》是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内容和精神是一致的。《复函》规定:凡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以雇员、聘员等方式招录农村居民,应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计划生育合同管理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统一执行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本案虽然房永平是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聘用的职工,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内容。而如同前面所述,房永平、房秀梅夫妻作为均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县的瑶族夫妻、农村居民,是否属于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或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统一执行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都应当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少数民族特殊生育政策的规定执行,可以再生育一子女,而不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羁束和限制。因此,大坪镇政府参照省计生委138号复函作出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南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大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被诉《撤销再生育申请审批的通知》,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根据粤常法函[2016]365号答复,少数民族夫妻再生育问题应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条约束,被申请人虽然基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再生育条件,但因为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的禁止再生育的情形,依法不能再生育,原二审判决认定少数民族夫妻生育政策不受《条例》第二十条约束,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坪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坪镇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