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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复兴路32号CD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黄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铁道大厦2507室。法定代表人:戴萍萍。上诉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5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虽已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不能逾越法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在温州市鹿城区,洞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审原告依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钱晓勇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