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春海与李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海,李修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18号原告:田春海,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修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田春海与被告李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修磊向原告田春海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打有借条,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修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李修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修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出借人(甲方)田春海,身份证号码,借用人(乙方)李修磊,身份证号码,今有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共计一份由甲方保管,出借人田春海,借款人李修磊,手机号136××××9969,家庭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号。收条,今收到田春海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人李修磊,2017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修磊向原告田春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修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李修磊偿还借款40000元时被告李修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李修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修磊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春海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