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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张爱民、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张爱民,程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路新东街兴业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70XE。代表人:郑志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阳,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张爱民,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程国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以下简称惠安兴业银行)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惠借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爱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37.23元及载至2017年3月22日应付的利息、罚息5908.54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爱民、程国良以其共有设定抵押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村××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国良应对被告张爱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爱民因个人购买二手房需要,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计,并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32年11月12日,年利率6.55%,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5日发放。上述贷款由被告张爱民、程国良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村××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为被告张爱民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惠房他证2012字第××号),以上合同对权利义务问题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若被告张爱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程国良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惠保字第151210098301000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爱民于2016年7月21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已逾期欠本息244天,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息10551.45元,其中本金4642.91元,利息5908.54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爱民、程国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质和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二人系夫妻关系。3、合同编号为兴银惠借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双方签订上例合同的具体约定。4、编号为兴银惠保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程国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惠房他证2012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民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经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民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7、《逾期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民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惠安兴业银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借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32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设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村××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住宅设定抵押,2012年11月29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抵押物进行登记,并颁发惠房他证2012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如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程国良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惠保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张爱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按约发放贷款2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张爱民于2016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爱民尚欠借款本金197637.23元,逾期利息、罚息5908.54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爱民在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爱民已逾期本息244天,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爱民、程国良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村××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国良为被告张爱民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国良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被告张爱民、程国良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兴银惠借字第1512100983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爱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197637.23元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590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张爱民、程国良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村××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元,由被告张爱民、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