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0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50000元,我在李某某1那里借了150000元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借款当日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我状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出庭其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我借的,我也愿承担责任,当时我们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51800元的利息,我也愿意归还,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也归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在其家中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了2014年4月29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借款逾期后,保证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利息5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当庭增加请求,由于自己与李某某1借款纠纷一案,自己承担了518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计51800元。现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5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陕0323民初6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理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偿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现51800元。被告李某表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51800元,共计201800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