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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学芬与吴玉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芬,吴玉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初159号原告:高学芬,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被告:吴玉贵,��,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学芬与被告吴玉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支票上被取走的现金9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1月18日,原告以其妹夫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注册了易门龙泉宏源煤炭经营部,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并勘刻了易门宏源煤炭经营部的印章及原告私人印章,于2009年11月24日在建设银行易门支行开立账号为53×××09的账户。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及老人的劝解双方均有复婚的意思,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将经营部的印章、私人印章及空白现金支票等存放于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但双方各自做生意,互不牵扯。在同居一年后双方未能复婚,原告主动搬离共同居住地,但被告却将经营部的印章、私人印章、空白支票收起不让原告拿走,原告没有在意就到外地做煤炭生意。2011年5月7日,原告回到易门注销经营部的账户,发现两笔并非原告经手的现金支票被取现。经询问银行得知,2016年6月3日,高凤礼为收款人从账户内以现金支票取现的方式取走48000元;2010年10月13日,王某某为收款人从账户内以现金支票取现的方式取走49000元。原告询问其父亲高某某,高某某告知被告曾向其索要身份证,原告通过辨认现金支票上笔迹,确认系被告取走其账户内的钱。原告向被告追问,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易门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支票被盗取案。2017年2月16日,易门县公安局作出易公(经侦)不立字(2017)W-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进一步询问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告知被告承认两笔款系其取走,但被告认为系自己的钱。被告为了将原告的存款占为已有,假借曾系夫妻的名义,对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逃避刑事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由由立案时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现金支票的出票人为易门龙泉宏源煤炭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某,现易门龙泉宏源煤炭经营部因停止经营已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注销。高学芬并非易门龙泉宏源煤炭经营部的经营者,现作为原告��诉被告吴玉贵,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学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3元,依法退还原告高学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