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秉公、叶乃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秉公,叶乃红,董成友,徐启林,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秉公,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友,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林,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寨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江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4260032406329。负责人:张传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该局员工。原审被告:金寨县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江环北路,机构代码:06080045-7。负责人:周绍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荣品,该局副局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要改委大楼。负责人:陈明全,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1889N。负责人:马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单石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273H。法定代表人:邵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秉公、叶乃红因与被上诉人董成友、徐启林、原审被告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秉公、叶乃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被上诉人董成友、徐启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原审被告金寨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余述琴,金寨县河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荣品、余述琴,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秉公、叶乃红上诉请求:原判以上诉人长期在该河段采砂,多处留有水潭为由,推定是上诉人采砂所形成的,根本不符合事实,原判违背大量确凿充分的证据,判决认定属错案,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在受害人落水的地方采过沙石;2、受害人落水地点一直有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在从事堤脚加固工程施工,是该工程形成的水潭;3、事发地不是公共场所,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存在危险,造成落水,责任在自己。董成友、徐启林辩称,根据原审中各方举证可以确定,事发河段以前平坦,水浅,但受害人落水的水潭有两三米深是人为挖掘形成的。根据原审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长年在该河道采砂,没有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事发河段现场堆放沙石是上诉人堆放的,该河段只有上诉人采砂。结合上述事实水潭是上诉人采砂形成的,对两人的落水死亡负有责任,答辩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没有上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采砂行为不充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客观证据。水利部(2002)408号批复所说的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指的不是所有的河道,只是人工河道和蓄洪区,涉案的河道事实上允许村民进入洗衣洗菜,路边道路与河道修了通道,批复只是行政部门单方批复文件,法律效力低,如果与法律冲突则不能适用。河道是否是公共场所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由于上诉人非法采砂导致两死者落水,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共同辩称,本案上诉人没有针对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上诉,我方认可原审判决,请依法维持原判。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判根据事实认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对我方判决正确,请维持。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辩称,上诉人认为事发地水潭是我方施工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施工在事发地上游最少300米远,且施工时为涸水期,为让挖掘机通行,仅简单的对路面进行整理,不会形成较大的水潭,该水潭是由上诉人采砂形成的事实清楚。董成友、徐启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545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女儿董琳琳、董雪梅到自家对面河湾洗桃子,由于挖掘的水潭边沙石松散,导致董琳琳不幸滑落水中,董雪梅看见姐姐落水便伸手拉她,也滑入水潭中,在不远处的叶乃军见状前去施救,终因河水太深,三人均死于水潭中。事后得知该水潭是叶秉公、叶乃红长期在河道挖掘砂石形成的。多年来,叶秉公、叶乃红在出事地点非法采砂,未见任何单位前来制止,作为当地政府的梅山镇虽在公路边设置了“禁止在河道内采砂取土”的警示牌,却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无动于衷。叶秉公、叶乃红在河道采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未见任何单位对此事进行制止,也未在此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三人的生命被河水吞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龙湾村段长江河河床在未挖掘砂石前比较平坦,水深约30公分,附近居民经常在河里清洗物品,董成友、徐启林家居住在该河边不远处的居民点中。叶秉公、叶乃红长期在该河段挖掘砂石(未经水行政管理机关许可)销售,在挖掘砂石过程中留下多处水潭,两女孩溺水水潭深约3米多,直径约为20米,其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6月9日,董成友的两个女儿董琳琳、董雪梅去长江河内水潭边洗桃子,董琳琳不慎落入水中,董雪梅见状伸手去拉,也滑入水潭中,在一旁的叶乃军见状前去施救,三人均死于水潭中。金寨县水利局和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在此河道边设有警示标志,金寨县河道管理局系金寨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16年2月份至5月份在该河段加固河堤施工,未从该河床内取砂土。原审法院认为,董琳琳、董雪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水潭边清洗物品时,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溺水死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叶秉公、叶乃红明知自己采挖砂石的河道在董琳琳、董雪梅居住的村庄附近,且经常有村民因生活需要到河里清洗物品,其采挖砂石时形成水潭未能及时掩埋,以至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董琳琳、董雪梅溺水身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其承担的是行政监管职责,这种管理职责不应无限被扩大,该四被告对董琳琳、董雪梅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查实,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与两女孩溺水身亡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不应承担责任。董成友、徐启林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1077440元、丧葬费50894元,予以支持,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6000元过高,应根据农村习俗按6人7天×114.21元/天计算为4797元,在办理丧事时需要交通费,可酌定3000元,故此,董成友、徐启林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136131元,董成友、徐启林亲属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支持40000元,由叶秉公、叶乃红赔偿。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秉公、叶乃红赔偿原告董成友、徐启林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6131元的40%,即454452.4元;二、被告叶秉公、叶乃红赔偿原告董成友、徐启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成友、徐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被告叶秉公、叶乃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叶秉公、叶乃红提供证据一组:证据1,卫克秀调查笔录,证明亲眼看到两死者落水的水潭是搞水毁工程施工的人修路、回填缺口挖的。证据2,李恒久调查笔录,本人在龙湾村长江河水毁工程工作,一直干到结束;死者水坑是施工队为了修路、坝子回填,用四不像车子从这里取沙石形成的;没有看到其他人在这里取沙石,上诉人在下游采砂,不在淹死人的地方。证据3,孙学宏笔录,证明同上。证据4,孟宪法笔录,本人在水毁工程干活二天半,看到落水的地方是因为工程拉石墩进去修路要取土,但是不是修路形成的不清楚。上诉人采砂离水坑有一里路,在下游采砂。董成友、徐启林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要经过出庭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四份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河道没有采砂行为。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均同董成友、徐启林的意见。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质证认为,同董成友、徐启林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这四人证言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言矛盾,原审说是修路形成的,这次是说水毁工程,上诉人采砂距离事发地说的也不一样,原审说几十米到一千米,这次说一里,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证,且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16年2月份至5月份在该河段加固河堤施工,未从该河床内取砂土”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上诉人叶秉公、叶乃红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叶秉公、叶乃红的上诉无明确诉讼请求,且将金寨县水利局、金寨县河道管理局、金寨县矿产(砂石)管理办公室、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均列为原审被告,并未主张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仅认为原审推定事发地水潭是由其采砂所致错误,但从原审及二审庭审查明,叶秉公、叶乃红在事发河道非法采砂多年,为逃避处罚经常夜间偷采。事发河段如未经人为毁损,不会形成较大水潭,叶秉公、叶乃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发地水潭,并非由其采砂所致而是因他人施工形成,故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推定事发地水潭由叶秉公、叶乃红采砂所形成的,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由叶秉公、叶乃红承担4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至于事发地水潭是否与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修复水毁工程施工有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叶秉公、叶乃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叶秉公、叶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