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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平与陆尧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陆尧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714号原告:陆平,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尧杰,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平与被告陆尧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被告陆尧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黄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赠与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因结婚需要购买新房,2016年1月至2月间,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钱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5月至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此外,原告赠与给被告500,000元以被告搬出本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为条件,属附义务的赠与,现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被告陆尧杰辩称,原告确实因被告购房而赠与给被告500,000元。2016年5月起,原、被告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仅是口角之争,主要是原告因与被告母亲间的纠纷迁怒于被告。此外,原告赠与钱款时并未约定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至2月间,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钱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购房。之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确赠与给被告购房款50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附义务的赠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被告间确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严重侵害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平要求被告陆尧杰返还赠与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原告陆平已预缴),由原告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