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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盐城绿苑盐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姜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绿苑盐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姜文成,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绿苑盐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中茵海华广场5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张春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成,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住所地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阜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苏平,该管理所所长。上诉人盐城绿苑盐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成以及原审第三人淮河入海水道滨海管理所(以下简称滨海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滨港商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被上诉人姜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滨海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滨海管理所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即按协议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的土地。2008年7月27日滨海管理所对上诉人租赁土地的面积范围进行丈量登记时,明确将中堆两侧坡面交付给上诉人,计入上诉人租赁土地的面积范围。而被上诉人姜文成依据2008年9月1日许乃猛与滨海管理所的承包合同,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与上诉人并无重叠。因此,姜文成在2008年9月1日之后继续占用上诉人租赁范围内68亩土地,直至2014年11月20日,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文成辩称,绿苑公司依据其与滨海管理所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承租土地的范围不包括中堤两侧坡地。而2007年10月1日许乃猛与滨海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承包范围包括中堤4100米长的两侧坡地,与绿苑公司的承租范围无冲突,姜文成等人依据该合同对中堤两侧坡地进行开垦种植并向滨海管理所交纳租赁费用,且在2008年9月1日许乃猛与滨海管理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姜文成等人继续占有种植上述中堤两侧部分坡地并继续向滨海管理所交纳租赁费用,滨海管理所也继续接收。故姜文成等人对中堤两侧坡地中被其占用的部分,在占用期间享有承包经营权。滨海管理所虽于2008年7月27日将中堤两侧坡地计入绿苑公司的承租面积,但并未实际将姜文成等人继续占用的部分交到绿苑公司手中。因此,故姜文成等人对绿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滨海管理所未作陈述。绿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文成赔偿原告多年被占土地损失共计73800元,其中:被告赔偿其2010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抢占原告转包给李维荣的28亩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300元)所致原告的损失37800元,被告赔偿其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抢占原告转包给刘玉洪的40亩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300元)所致原告的损失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绿苑公司(乙方)与滨海管理所(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管理范围内的淮河入海水道两侧部分滩地,租赁给乙方种植海水蔬菜:一、租赁范围:位于滨海县振东乡境内入海道漫水桥至海口闸地段南堤北滩地和中堤部分南北滩面,具体范围详见平面图(具体亩数以甲方报批后实际使用的数字为准);二、租赁期限:30年,自2007年至2037年;三、租赁费用:第一个五年年租金按每亩60元计算,第二个五年按每亩70元计算,第三个五年按每亩85元计算,第四个五年按每亩100元计算,第五个五年按每亩120元计算,第六个五年按每亩144元计算;四、租赁费用支付方法:乙方使用甲方上述土地的租赁费用分六次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绿苑公司种植作物的品种以及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甲方报批后生效。2008年1月18日,绿苑公司(乙方)与滨海管理所(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因多种因素,乙方项目尚未实施,现经甲方向省、市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经过有关方面认真审查,同意利用淮河入海水道滩地开发耐盐植物项目,根据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精神,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租赁时间自2008年元月26日起算,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个五年的租赁金;二、租赁面积:经双方共同核定租赁面积为1500亩,南堤北堆脚留6m作为机耕路,泓道两侧各留8m空隙不允许种植;三、乙方必须充分考虑淮河入海水道的行洪要求,合理安排开发利用的植物品种和生长周期,在占用范围不得建设任何保滩子堰,维持滩地现有高程和土地平整,如遇淮河入海水道行洪,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国家政策应当补偿的应补偿给乙方);四、乙方耐盐植物项目不得占用淮河入海水道堤身断面部分,植物高度不得超过0.5米,灌溉泵站采取简易取水方式;五、乙方不得改变项目范围土地的原有用途,开发其他项目,必须另行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六、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于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经滨海县水利局、盐城市水利局审核。原告已交付自2006年起10年的租金,但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另案当事人胡长军以绿苑公司和滨海管理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滨海管理所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长军没有提供其取得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也没有提供绿苑公司、滨海管理所侵害其权利的充分证据,遂判决驳回胡长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滨海县滨海港镇(原振东乡)境内入海道漫水桥到海口闸地段南堤北滩地和中堤部分南北滩面租赁给原告使用30年。但协议签订前,本案所涉的土地已由被告在种植。第三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本案所涉的土地从被告处收回并交付原告使用。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未将本案所涉的土地从被告处收回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因第三人未能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达成过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交接涉案土地的协议,被告不负有向原告交接涉案土地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绿苑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姜文成与许乃猛、程焕祥、姜文楼系合伙关系,该四人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合伙开垦种植协议》,协议约定该四人对许乃猛承包的土地合伙种植经营。本案所涉土地系滨海管理所依法取得划拨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007年10月1日,滨海管理所与许乃猛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滨海管理所将振东站管理范围内的三处闲置零散土地承包给许乃猛种植,具体为:1.中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长,柏油路路面两侧堆坡和部分北滩地49亩;2.中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处再向东1300米柏油路路面南侧堆坡6亩;3.中堤滚水坝向西至陈李桥50亩。三处土地面积合计105亩。该合同签订后,姜文成等人对中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柏油路路面两侧的部分堆坡土地进行了开垦种植。2008年9月1日,滨海管理所与许乃猛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许乃猛承包土地的范围为:1.(漫水桥向西、八滩镇境内)东至桩152+340米,西至桩146+070米;2.(漫水桥向东、原振东乡境内)东至桩155+120米,西至桩154+600米。合计长6790米,合计面积375亩。该合同还约定2007年合同自行作废。但该合同签订后,姜文成等人仍继续占有中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内两侧的部分坡地(即本案绿苑公司诉称被姜文成占用的土地,以下简称诉争坡地)进行种植经营,直至2014年11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绿苑公司以姜文成占用其承租范围内的土地为由,要求姜文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否支持?从本案的事实过程看,2006年12月8日绿苑公司与滨海管理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绿苑公司承租的土地范围不包括涉案中堤两侧坡地。而2007年10月1日许乃猛与滨海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许乃猛承包的土地范围包括“中堤漫水桥起向东4100米长,柏油路路面两侧堆坡和部分北滩地49亩”。姜文成、许乃猛等合伙人占有上述中堤两侧坡地进行开垦种植后,滨海管理所虽于2008年7月27日将该中堤两侧坡地计入绿苑公司的承租面积,但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滨海管理所一直未能将姜文成等人占有的部分坡地(诉争坡地)收回,以交给绿苑公司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绿苑公司要求占有诉争坡地并赔偿其未能占有诉争坡地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滨海管理所主张权利。从本案诉讼的情况看,绿苑公司认为姜文成在2008年9月1日之后继续占用诉争坡地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据租赁合同对诉争坡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租赁权,并据此要求姜文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租赁权属于债权,绿苑公司因未能占有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诉争坡地)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主张合同债权的方式得到救济。绿苑公司要求租赁合同之外的姜文成承担侵害其合同债权(租赁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盐城绿苑盐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