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晓乐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乐,张子斌,徐乾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斌,男原审被告:徐乾坤,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晓乐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斌、原审被告徐乾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子斌的车损数额过高;2、张子斌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一审未予认定;3、误工费认定过高;4、请求一并处理徐晓乐的车损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支出。张子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阜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徐晓乐的上诉请求。徐乾坤未答辩。张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晓乐、徐乾坤、人保阜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94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张子斌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沿行流镇赵庄教门庄内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阜太路时,与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徐晓乐驾驶的皖KLL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子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张子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子斌被送往颍泉区宁老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子斌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114.40元。因张子斌强烈要求出院,医院建议其院外继续治疗,休息6-8周。皖KLL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徐乾坤,徐晓乐系徐乾坤之子。该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子斌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1周岁,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依靠自身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张子斌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毁损,未经评估鉴定,张子斌自行修理开支修理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斌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阜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子斌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张子斌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张子斌系农村居民,其依靠自身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出院时医嘱误工费确认为8周,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张子斌出院后在行流镇柳河门诊治疗21天开支的医疗费10815元,张子斌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子斌的车辆损失175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因负有保险理赔义务的人保阜阳分公司未对事故车辆损失及时评估,故对张子斌依据修理发票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子斌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4.40元、误工费4769.52元(85.17元/天×56天)、护理费228.44元(114.2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车辆损失1750元,合计7972.36元,张子斌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72.36元。二、驳回张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张子斌负担14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子斌的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张子斌提供有正规的修车发票,徐晓乐主张修车费用过高,但却未申请对张子斌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张子斌的车损数额正确。张子斌的医疗费是否报销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徐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子斌提供有其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休息期为6-8周,一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张子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徐晓乐主张的其车损等支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徐晓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徐晓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