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邦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11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倪邦荣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公民身份号码 籍贯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倪邦荣驾驶川FXXXXX号“锦宏”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莫XX运输瓦片及两根木头由大邑县斜源镇盘石村三组出发,沿盘石村村道向安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盘石村4组路段时,倪邦荣驾驶的川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翻出路外,造成倪邦荣受伤、莫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倪邦荣驾驶载货机动车载人未确保安全出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倪邦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莫XX系被告人倪邦荣的岳父。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邦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倪邦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邦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倪邦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长 李嘉龙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伊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