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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雪与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38号原告:田雪,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经济开发区桃花园小区13-1-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兴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滋杰,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横山县塔湾镇人,住靖边县。原告田雪与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的车位费9万元;2、由二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车位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靖景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购买立体越野车位一个,位置在一层。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3月前向原告交付停车位。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该公司的杨滋杰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9万元,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原告的车位费。但至目前车位并未动工修建,被告已经违约,现在被告既不提交车位又不退还车位费。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收款收据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购买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靖景家园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原告预购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一层立体越野车位一个,原告向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交纳了9万元车位款,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8日,田雪,越野车位1个,靠东面的,9万元,一层。梁小丽”的收款收据一支。后被告未交付原告预购的车位,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滋杰于2015年12月11日在上述“收款收据”中加注了“该车位于2016年11月15前交”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取了原告购买车位的车位款9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交付车位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位,也未向本院提交现在车位有无及现在是否修建了该车位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车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滋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车位系原告向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预购,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滋杰退还车位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雪购买车位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炳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