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佰华与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佰华,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724号原告:郑佰华,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杰,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四号楼底商。原告郑佰华与被告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就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正在另案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不能确定,本案须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