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皓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皓然,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唐皓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皓然于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渝x**小轿车行驶至滨江路和美医院附近与被害人罗驾驶的渝XX**小轿车发生擦挂,其赔偿了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并取得谅解。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唐皓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皓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皓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皓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