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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依与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依,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75号原告:罗依,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住址: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梨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21000017826。法定代表人:闵含鹭。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住址: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号北兴御景山**栋第*层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96961087E。法定代表人:闵远福。原告罗依与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含鹭、闵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2015年10月利息320元,2015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转款2万元给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5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6%,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支付,若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需延期还款,征得原告同意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每月32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有一个月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存入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5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6%,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支付,若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需延期还款,征得原告同意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每月32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有一个月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2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应予偿还。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依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下欠的一个月利息32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付清本金,则相应资金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四川坤伦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