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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耀全与被告秦周云、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耀全,秦周云,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92号原告:吕耀全,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周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长宁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杭平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9098589145负责人:张洲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耀全与被告秦周云、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李磊、被告秦周云、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周云、捷安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889.31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秦周云驾驶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的川X873**货车由邻水县合流镇向四海乡方向行驶,行至四海乡远翔机械厂门前时,车辆左侧车厢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春兰豹”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82016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周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邻水县人民医院出院。期间,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311.92元,门诊医疗费1,456元。2017年2月8日,原告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2.吕耀全续医费为15,000元;3.吕耀全误工期为180天;4.吕耀全护理期为60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经查,川X873**货车系被告秦周云购买,车主为捷安运输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主张:1.医疗费43,767.92元(42,311.92元+1,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3.误工费18,777.04元[33,270元/年÷365天×(180天+26天)];4.护理费7,838.9元[33,270元/年÷365天×(60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司法鉴定费3,150元;8.续医费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19,277元/年×17年×10%÷2)。以上费用合计161,889.31元被告秦周云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川X873**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车辆是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捷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是机动车辆相撞,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七三比例划分;2.若被告秦周云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证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票据中的200元救护车费不予认可,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该时间段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出具票据的单位却是邻水县合流中心卫生院;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部分,扣除部分由责任方进行承担;4.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天数,但护理天数应是2次住院期间的天数,而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5.续医费仅认可12,000元,若双方协商一致,则不对该项费用申请重新鉴定;6.对误工天数180天的评定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结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9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建议按照20元/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按照2,500元计算;9.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以户籍信息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11.诉讼费、鉴定费和资料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秦周云驾驶川X873**号货车从邻水县合流镇出发,沿210国道向四海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35分,车行驶至四海乡远翔机械厂门前时,车辆左侧车厢与迎面原告吕耀全驾驶并搭乘其妻张双清的无号牌“春兰豹”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吕耀全、张双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382016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周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耀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双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吕耀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3,767.9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2,311.92元、门诊治疗费1,256元、邻水县合流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200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复诊一次;2、不适门诊复诊;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5、一年内不免负重锻炼。”2017年2月7日,原告吕耀全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耀全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分别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吕耀全续医费为人民币15,000元;3、吕耀全误工期为180天;4、吕耀全护理期为60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资料费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持有异议,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续医费按照12,000元计算,且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周云系川X873**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被告秦周云准驾车型为B2,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在本院审理的张双清与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张双清优先分摊交强险限额。现川X873**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赔偿张双清的损失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有6,821.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109,088.5元。诉前,被告秦周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原告吕耀全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3年2月9日,原告吕耀全的父母购买位于邻水县上甲1号公馆的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吕耀全在重庆渝北区渝长路14号两路农贸市场内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2016年8月2日,原告吕耀全租赁位于邻水县城南镇渝邻大道180号中科天下一家35号门市经营蔬果生意,并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4月17日,邻水县城北镇赵家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吕耀全自2015年1月起在其父吕华明位于上甲1号公馆的家中居住。同时查明,原告吕耀全与张双清于2015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吕沛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资料费收据,赵家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吕华明、吕耀全及吕沛菡的户口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份、租金收条一份,营业执照,原告与张双清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秦周云提交的其驾驶证复印件,川X873**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X87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秦周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耀全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本次事故伤者张双清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吕耀全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周云承担70%的责任。因川X873**号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周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吕耀全支付赔偿金。川X873**号机动车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捷安运输公司对该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捷安运输公司在被告秦周云承担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吕耀全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吕耀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吕耀全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767.92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等在卷印证,予以确认。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协商为12,000元,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原告2016年11月2日受伤,2017年2月8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损失日应为97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后期取内固定还需一定的误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6,407元(33,270元/年÷365天×180天)。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仅26天,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需要,以及后期取内固定确需一定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5,469元(33,270元/年÷365天×60天)。5、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0元(20元/天×26天)。6、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根据吕沛菡的扶养人人数,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19,277元/年×17年×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计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之中。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7,202.73元43,767.92元×85%),已扣除15%即6,565.19元(43,767.92元×15%)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9,722.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X873**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21.07元,不足部分42,901.6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吕耀全承担30%的责任即12,870.50元,被告秦周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31.16元,被告秦周云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X873**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6,407元、护理费5,469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合计93,671.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1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吕耀全承担30%即945元,被告秦周云赔偿70%即2,20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6,565.1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吕耀全承担30%即1,969.56元,被告秦周云赔偿70%即4,595.63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该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即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在明知川X873**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对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耀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21.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耀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31.1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耀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671.45元;四、由被告秦周云赔偿原告吕耀全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部分)4,595.63元、鉴定费2,205元,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额度内与被告秦周云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四项,因诉前被告秦周云预付原告吕耀全22,000元,相互品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被告秦周云15,199.37元[22,000元-(4,595.63元+2,205元)],赔付原告吕耀全115,323.31元[(6,821.07元+30,031.16元+93,671.45元)-15,199.37元]。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原告吕耀全负担530元,被告秦周云负担1,239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