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40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晶,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慧,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王玲慧,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了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一某,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日常生活费用靠家人接济,且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提出请求。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是造成离婚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经常回娘家,被告父母去唤反而遭到原告父母的辱骂,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婚生女孩王一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的收入均用于日常开支,没有存款,因此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需要说明的是,庭审调查将要结束时被告反悔,辩称自己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还要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月某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某月某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一某,现年2周岁,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要回娘家,被告持不同意见,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要去上班,被告将原告按在床上,抢走了原告的手机。原告呼喊叫人,被告将原告嘴巴及下巴使劲掐住,并掐的出血。2015年12月29日早上,原、被告因为照看孩子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母亲闻声前来劝解,原告与婆婆言语不和,被告为此在原告脸上扇了一耳光。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处警,被告趁机溜走。2017年3月5日双方在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并因此协商离婚事宜,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净身出门,即不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持有的8万元存款交给被告母亲杨某某。房子归被告所有。达成协议后,2017年3月5日、3月6日原告通过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存入被告母亲杨某某账户8万元。事后被告反悔,未与原告去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针对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财产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尧都区公安局段店派出所处警登记表;3、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妹妹之间的微信和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认证意见是: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也能证明原、被告有8万元存款和房子(即原告主张的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巷)。其中8万元存款原告已交给了被告母亲。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仅有一个月的相识时间,即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两年多时间,双方即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争执,并且被告确实客观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限制原告的人身出入自由,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以致原告为此而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此双方也曾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在答辩中称同意离婚。原告因此将8万元存款也交给了被告的母亲。被告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庭审中被告反悔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一段时间,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跟随自己生活。被告答辩也同意跟随原告生活。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改变了主张要求孩子跟随自己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主张,但是认为以给付给被告母亲的8万元即是孩子抚养费,被告否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注明该8万元是孩子抚养费,而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见,决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实际上在被告处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应予以分割。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巷的房子六间为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给予适当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一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存款8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四、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巷六间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