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商秋娥与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秋娥,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023号原告:商秋娥,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商秋娥与被告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秋娥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被告李红、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796.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在永辉超市停车场,李红驾驶吕康毅所有的豫U×××××号牌小客车沿永辉超市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483.87元,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治疗8周。经查,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红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借吕康毅的,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共计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具费系正规票据,且相关医嘱予以印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购买该器具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和济源市济水街道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梨林镇永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和户口本可以相互印证,且居住情况与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情况相一致,对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收入来源,其与张加范系夫妻关系,永辉济源文昌路店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张加范承包永辉超市停车场,而结合张加范从事工作的性质、永辉济源文昌路店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与其丈夫张加范共同经营该停车场具备合理性,对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14时10分,在永辉超市停车场,李红驾驶豫U×××××号牌小客车沿永辉超市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商秋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秋娥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李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秋娥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多发性损伤,并于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323.87元,出院医嘱:1、腰椎矫形器保护下地负重,适度功能锻炼,矫形器需外购;2、继续卧床治疗8周;3、注意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1、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商秋娥1953年8月2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3、因伤情恢复需要,原告购买矫形器具支出2500元;3、事故发生后,李红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3.8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每天92.76元)计算具备合理性,为1298.64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6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63岁,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7年,为4629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和检查费1090元,有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8、矫形器具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永辉超市停车场由其丈夫张加范承包经营,虽然原告平时亦参与到经营管理中,但根据停车场经营性质(客流量相对固定、一人管理即可),原告受伤后的收益不必然减少,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338.47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李红赔偿的2000元,余额为57338.47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秋娥57338.47元;二、驳回原告商秋娥要求被告李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