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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财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浩对于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浩,于鹏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财保78号申请人:郭浩,男,1988年10月8日生,满族,个体。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女,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鹏,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奥迪Q5车辆所有权人。住址吉林省前郭县。申请人郭浩因与被申请人于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李明良2119800322241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鹏名下的吉A107**号奥迪Q5车辆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函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于鹏名下的吉A10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车辆由被申请人于鹏负责保管,禁止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卖该车,须经法院许可,并将出卖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蕊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吉0721财保78号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人郭浩与被申请人于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因申请人郭浩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对被申请人于鹏名下的吉A10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附(2017)吉0721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