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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沂水县九州超市新华店北侧的某店购物后,付款时趁机窃取沂水县东关街孔某放置在该店收银台桌上的vivoX5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