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张宝、晋彦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喜,张宝,晋彦斌,杨永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3185号原告:刘长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张宝,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晋彦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第三人:杨永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喜与被告张宝、晋彦斌第三人杨永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刘长喜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长喜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