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桂钊与黄裕国、广州市能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钊,黄裕国,广州市能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39号原告:吴桂钊,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国,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市能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号*楼****房。法定代表人:张金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号*层***房。负责人:郑庭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钊与被告黄裕国、广州市能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能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被告黄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佳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30.8元、交通费1004元、误工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11.5元、修理费113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共15256.3元。2.被告黄裕国、能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裕国持准驾车型为C1类的驾驶证驾驶粤AY***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能佳公司)由广州市往郁南县历洞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历洞镇马留界四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裕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医嘱:原告还需休息一个月,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还先后共七次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一次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每次从连滩到肇庆治疗均造成原告一天的误工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30.8元、交通费1004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修复车辆共需1135元。综上,除被告已支付的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仍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5256.3元。由于粤AY***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吴桂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黄裕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企业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和能佳公司的基本信息。4、医疗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5、治疗证明、通用病历,证明经过第一次治疗后,原告先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6、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先后7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35元。9、收据,证明本次价格鉴定费用为200元。10、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是1130元。被告黄裕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黄裕国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二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黄裕国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收执。2、保单,证明被告能佳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3、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能佳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黄裕国与能佳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黄裕国与能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能佳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粤AY***7车辆实际使用人黄裕国与本公司属挂靠关系;第二,此案的医疗费黄裕国已支付给原告吴桂钊13231.78元;第三,能佳公司已为粤AY***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玻璃险等;第四,原告吴桂钊要求赔付损失共1525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五,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能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确认涉案车辆粤AY***7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1、对于医疗费:门诊费8张发票共计32元,并非34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其主观程度较大,原告应提供机打的入院及出院证明以证明其住院13天及休养30天;原告应提供肇庆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7天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该7天误工;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原告请求的85.5元/天无依据,应按照2016年云浮市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予以计算。3、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应提供机打的入院及出院证明以证明其住院13天,100元/天的标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4、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机打的入院及出院证明以证明其住院13天,但按85.5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酌定。5、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不足1004元,应为978元。6、对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赔偿。7、对于修理费:原告仅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是否真实修理了车辆,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请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9时15分,被告黄裕国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Y***7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郁南县历洞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历洞镇马留界四尖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吴桂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YF4**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桂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国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桂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桂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裕国支付。原告住院诊断为:1、下唇皮肤裂伤;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上颌窦炎症;5、左手第一掌骨骨折;6、高脂血症;7、肝功能损害;8、牙冠折等。出院时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17日,原告吴桂钊因牙冠折断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并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六次前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29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吴桂钊因5个月前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治疗,现左手掌肿痛不适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5.9元。粤WYF4**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吴桂钊。2016年11月1日,原告吴桂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粤WYF4**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11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总价为1135元。该车经修理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是1130元。肇事车辆粤AY***7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能佳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国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桂钊不负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62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治疗证明、通用病历以及医疗票据,本院核定其后续七次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和2016年6月21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154.9元。至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编号为JT54454989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由于没有相应的诊疗材料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4元,依原告就医院地点和居住地点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确属原告就医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4275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标准85.5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3天,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5元/天×43天×1人=367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111.5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标准85.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3天,故核定其护理费为85.5元/天×13天×1人=1111.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修理费:原告主张1135元,依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车辆损失总价为1135元。但依原告提供的两张修理费支出票据,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是113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在实际支出的1130元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证实,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272.9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粤AY***7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7454.9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为5488元,财产损失为1330元,上述费用并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裕国、能佳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答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272.9元给原告吴桂钊。二、驳回原告吴桂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84.85元,原告吴桂钊负担5.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谦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