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与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3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2527-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78号。负责人:罗庆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1836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杨惠,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城北支公司)与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物流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3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其与南京欧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由其承保欧帝公司液晶屏及相关配件、辅料的国内运输保险。2014年7月欧帝公司向原告报案,称货运过程中2块液晶屏损坏,造成约23200元损失,后经查勘确认损失为21000元,扣除免赔额5618元,其实际赔付15382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欧帝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泰邦物流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欧帝公司与原告人保南京城北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对液晶屏及相关配件、辅料进行投保,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保单保险金额的2%,两者以高者为准。后,原告向欧帝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YDL201532010603E00959,货物名称24—DC550MM2/辅料,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运输工具为泰邦,启运地为南京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中转),目的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亭镇寅西路359号2号楼2楼,保险金额280900元。被告泰邦物流公司承接欧帝公司的液晶显示屏运输业务,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液晶显示屏碎屏。后被告泰邦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司于2014年7月25日为欧帝科技承运一批液晶显示屏,由南京发往上海松江区,由于货物在装卸途中受不当装卸货操作,导致送至客户处时,外包装有破损,其中2块55寸液晶屏出现碎屏现象”。后,原告人保南京城北支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确定此次事故免赔额为RMB280900*2%=RMB5618。核算金额如下:1、标的损失:RMB21000元;2、免赔额:RMB5618;3、无残值。赔付金额RMB21000-RMB5618=RMB15382。”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欧帝公司支付15382元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泰邦物流公司证明、结案报告、银行查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欧帝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泰邦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损失15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