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A区1-3-403。主要负责人:彭继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元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锋,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男,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武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盛隆公司向沪武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主动核实的义务,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也是法庭应主动采取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沪武天津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没有向案外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沪武集团有限公司新一代运载火箭产业化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而仅以沪武天津分公司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证据内容无法确认为由予以搪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沪武天津分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天工公司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据,系为证明沪武天津分公司因盛隆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损失而专门出具的,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其中书面说明中所述的“损失”即盛隆公司逾期交货给沪武天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沪武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项目逾期原因的陈述所表达的意思与上述证据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并不相同,二者没有必然联系。盛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沪武公司陈述称同意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盛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给付盛隆公司货款282500元、损失6257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承担。沪武天津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盛隆公司给付沪武天津分公司经济损失324000元;2、判令盛隆公司向沪武天津分公司提交金额为715000元的已收货款完税发票;3、诉讼费用由盛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盛隆公司与沪武天津分公司签订《设备定作承揽合同》,沪武天津分公司为其项目“新一代运载火箭产业化基地608武警营房”向盛隆公司定作高、低压柜,数量15台,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合同第五条就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承揽人送货至定作人指定地点,施工现场交货,由定作人负责卸货。”合同第六条就产品验收标准、方法、提出产品异议期的期限约定:“按照图纸要求,货到三日内对产品数量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同后为合格。”合同第七条就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一周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安装完成通电调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2015年6月24日,沪武天津分公司支付盛隆公司电柜款2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天工公司代沪武天津分公司支付盛隆公司电柜款115000元。至此,沪武天津分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总价30%的预付款。2015年10月9日,盛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5台高、低压柜全部送至沪武天津分公司的项目工地。2015年11月23日,沪武天津分公司又支付盛隆公司电柜款400000元。至此,沪武天津分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715000元,尚欠合同款33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盛隆公司主张的282500元,以及质保金52500元。庭审中,沪武天津分公司对欠款282500元无异议,但反诉称盛隆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以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715000元,认为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其已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完毕315000元,即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故盛隆公司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盛隆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迟延交付一个多月,致使项目延期完工,导致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就经济损失的主张,沪武天津分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系其与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火箭研究院)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如出现延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赔偿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提供沪武天津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的分包合同,以及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损失清单,证明由于盛隆公司延期交货,导致沪武天津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履约,造成实际损失186000元;提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项目部因工期延误超发管理、后勤工资合计138000元。盛隆公司对沪武天津分公司与火箭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认为系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分包合同以及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失清单不认可,认为系沪武天津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具体条款对盛隆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对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系沪武天津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述两份损失证明的生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后,系沪武天津分公司特意就诉讼准备的;对于沪武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认为合同并未对发票开具时间进行约定,在沪武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前,盛隆公司可以不予开具发票,且当时盛隆公司询问了沪武天津分公司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其回复称等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全部货款的发票开齐。庭审中,盛隆公司抗辩其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提供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短信系2015年7月13日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代理人钱春宏给盛隆公司的职员郭国锋发送的,短信内容有“告诉你们在发货,怎么样”;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时间即设备进场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沪武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进场一周内付款40%,但其实际是在2015年11月23日支付的合同约定的400000元。沪武天津分公司对短信打印件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中的“火箭608钱春宏”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要求按照沪武天津分公司的指示再发货,且短信时间是在2015年7月13日,是在沪武天津分公司完成支付30%预付款之前,盛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预付款40日内完成交付;对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盛隆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其应于2015年9月3日之前交货,但其交付日期是2015年10月9日,延迟了一个多月,因此是由于盛隆公司违反了合同的先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庭审中,盛隆公司认为沪武天津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相应损失的责任,并提供收货服务记录卡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于2016年3月9日通电测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电测试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要求沪武天津分公司给付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即通电测试一周起至2016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沪武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因盛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盛隆公司与沪武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盛隆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庭审中,沪武天津分公司确认尚欠盛隆公司货款282500元,故对于盛隆公司要求沪武天津分公司给付282500元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通电测试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庭审中,盛隆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卡能证实涉案货物已经于2016年3月9日通电测试完毕,但沪武天津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款20%”的义务,故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沪武天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沪武公司应对上述沪武天津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交货问题。该院认为,盛隆公司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双方就“变更送货时间”达成新的协议,故该院对其否认逾期交货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截至2015年7月24日,沪武天津分公司已经将30%的合同预付款支付完毕,按照该约定,盛隆公司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实际送货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故对于盛隆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沪武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损失清单,从证据形式以及性质上看,系第三方以及己方项目部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沪武天津分公司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该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损失确实发生,庭审中,沪武天津分公司称,“案件涉及的运载火箭营房项目总标的为30715020元,逾期一个半月完工,但逾期原因系多方造成的,配电柜逾期交付是其中原因之一”,据此可知,配电柜逾期交付只是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而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因总承包工期延误造成窝工降效损失合计18.60万元”,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我项目部因工期延误超发管理、后勤工资合计13.80万元”,从内容上无法确认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上述损失均系涉案货物逾期交付所造成。故该院对沪武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交货及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仅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故该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确认盛隆公司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为逾期交货期间的利息损失,盛隆公司应给付沪武天津分公司以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交货的37天的利息损失,金额为4630元。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未就付款及开票的顺序进行约定,沪武天津分公司请求盛隆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如付款后对方不开具发票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825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反诉被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济损失463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全部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308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36元(已收讫),由反诉被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沪武天津分公司主张盛隆公司赔偿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但沪武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与盛隆公司逾期交货的因果关系和唯一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以此认定沪武天津分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因讼争设备定作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笼统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确认沪武天津分公司因盛隆公司逾期交货所致损失为逾期交货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