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朝忠,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200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博,男,汉族,1998年7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8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朝忠及其辩护人龚爱民、被告人李志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朝忠欲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李志博带领孟朝忠到罗平县阿耶村找到吴某甲(已判决),以1400元人民币购买两支仿转轮手枪。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购买的两支疑似枪支是自制的转轮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2016年八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孟朝忠借款5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后孟朝忠多次向李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孟朝忠邀约李志博、吴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并携带先前购买的两支仿转轮手枪、三把长刀到师宗县龙庆乡龙庆村福临万家超市路口等候。10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孟朝忠指使李志博、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从超市内叫出,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还钱,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朝忠又指使李志博、吴某某将人带走,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欲将李某某推上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车上拿出长刀吓唬围观群众。李志博打算从吴某某背着的黑色挎包内拿出转轮手枪吓唬李某某上车,后该枪掉在地上并发出响声,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推上面包车,李志博捡起地上的手枪,用枪把击打李某某头部,要求李某某不要说话,并要李某某交出车钥匙拿给孟朝忠。随后,被告人孟朝忠驾驶李某某的北京牌汽车带路,李志博、吴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拉着李某某往师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同活畜市场旁的大龙公路处时,被在此设卡堵截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孟朝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主犯;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孟朝忠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朝忠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朝忠犯非法买卖抢罪有异议,被告人孟朝忠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身,非法持有更为恰当,笔录中也能证实被告人孟朝忠持有的枪支并没有打过,也没有检测过,情节轻微,只是一种仿造的假枪,被告人孟朝忠如实供述了持有枪支的过程,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应在一年左右;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朝忠犯非法拘禁罪认为证据不足,孟朝忠带人要账,是因为李某某欠孟朝忠5000元,且长时间不还,之间也吵过架,孟朝忠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去要账的。要钱的过程中,是李某某自己上的车,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朝忠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行为,被害人在车上的时间也很短,没有超过24小时,非法拘禁的时间和人身自由的条件都不满足,所以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某借钱不还本身就有过错,请法庭重视该情节。被告人李志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欠钱不还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起到的是一种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过任何的殴打行为,应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朝忠欲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李志博带领孟朝忠到罗平县阿耶村找到吴某甲(已判决),以1400元人民币购买两支仿转轮手枪。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购买的两支疑似枪支是自制的转轮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二、非法拘禁2016年八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孟朝忠借款5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后孟朝忠多次向李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孟朝忠邀约李志博、吴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并携带先前购买的两支仿转轮手枪、三把长刀到师宗县龙庆乡龙庆村福临万家超市路口等候。10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孟朝忠指使李志博、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从超市内叫出,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还钱,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朝忠又指使李志博、吴某某将人带走,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欲将李某某推上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车上拿出长刀吓唬围观群众。李志博打算从吴某某背着的黑色挎包内拿出转轮手枪吓唬李某某上车,后该枪掉在地上并发出响声,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推上面包车,李志博捡起地上的手枪,用枪把击打李某某头部,要求李某某不要说话,并要李某某交出车钥匙拿给孟朝忠。随后,被告人孟朝忠驾驶李某某的北京牌汽车带路,李志博、吴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拉着李某某网往师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同活畜市场旁的大龙公路处时,被在此设卡堵截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朝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朝忠购买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而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向吴某甲购买两支仿转轮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购买的目的、购买后是否使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朝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孟朝忠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行为,被害人在车上的时间未满24小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朝忠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主体犯本罪,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条件限制,本案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推上车,并用枪把击打李某某头部,后由师宗县龙庆乡龙庆村拉至大同活畜市场旁的大龙公路时被民警查获,三被告人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主体,其行为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丧失人身自由权,其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孟朝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博、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朝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朝忠、李志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朝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志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 萍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