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正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正奎醉酒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桃源镇上陂村道路往桃源圩方向行驶,至润鹏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被害人邓某停在该处路边的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陆正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正奎被送院治疗,随后被闻讯前来的民警抓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陆正奎血液酒精浓度为240.34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正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陆正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陆正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正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以上,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正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正奎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正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正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