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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琪与富东伟、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琪,富东伟,罗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329号原告:王晓琪,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崇迅,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东伟,男,满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罗莹,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王晓琪诉被告富东伟、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琪及委托代理人瞿缨、黄崇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东伟、罗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人民币126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以上合计3426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为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3中利息计算基数是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东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东伟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内利息为第一笔1800000元,10天利息为1%计18000元,第二笔1600000元,10天利息为1.5%,逾期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富东伟并于当日写下借据同时注明“时间以具体出账日为准”。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分两笔将3400000元转账汇款至被告富东伟指定个人账户(工商行和农商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富东伟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富东伟的要求将270000元转账至被告富东伟账户,另外1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富东伟,同日被告富东伟写下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富东伟再2015年5月还本金500000元,在2015年9月还本金1500000元,2016年10月偿还34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6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富东伟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富东伟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00元,但被告也未按期偿还。被告罗莹与被告富东伟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2.借据;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发报清单;4.2014年11月26日借据;5.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单;6.还款计划书;7.结婚证。被告富东伟、罗莹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东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东伟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其中资金分两笔,一笔1800000元十天,利息18000元;另一笔1600000元十天,利率1.5%,超期部分按天计算。用款时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收到王晓琪人民币3400000元,其中转入收款人全称富东伟,账号:62×××10/80010000984488914,开户行:珠海市工商银行,金额3400000元,日期2014年9月17日。该笔借款是借款合同WXQ092项下的借款。时间以具体到帐日为准。借款人:富东伟。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富东伟账户分别转账1800000元及16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富东伟出具《借据》,载明:“兹收到王晓琪人民币400000元,其中转入富东伟账户62×××10,开户行:珠海市工商银行,金额400000元,日期2014年11月26日。其中转账2800000元、现金120000元,月息百分之四。借款人:富东伟。2014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东伟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王晓琪。乙方:富东伟。今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借甲方将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800000元、利息1500000元;2.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乙方每月5日前还甲方人民币200000元,直到归还完毕本息为止;3.乙方按时还款20万元之时,直到履行完毕为止;4.以上双方签名、确认,即使生效!甲方:王晓琪。乙方:富东伟。2016年10月31日。”根据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的查询记录,两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富东伟认识了四五年了,被告富东伟是做风力发电的,声称借款用于过桥周转。《借款合同》是在被告位于珠海市南屏十二村的公司内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是被告富东伟本人亲自签署及捺印,签署时只有原告与被告富东伟在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富东伟把一栋位于中山的别墅抵押给原告想再借400000元了,原告就同意了,原定转账280000元及现金支付120000元,但由于原告账户中只有270000元,因此就以现金足额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富东伟借款后于2015年9月以中山的别墅作价1500000元过户给原告抵作借款本金,2015年10月通过别人的账户转账500000元给原告作借款本金,即一共偿还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富东伟于2016年11月或12月支付了46000元利息,2017年3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合共56000元。《借款计划书》中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000元是大约按照每月利率2.25%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被告富东伟、罗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持有被告富东伟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富东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富东伟于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亦于《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富东伟偿还本金1800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借条》、《借据》中均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或者超过3%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于《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富东伟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1500000元未偿还,该确认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富东伟偿还截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150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富东伟已偿还的利息56000元应从上述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罗莹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富东伟、罗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莹对被告富东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东伟、罗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富东伟、罗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琪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444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莹对被告富东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104元,由被告富东伟、罗莹负担22000元,原告王晓琪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