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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羡东与周湘林民间借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羡东,周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34号原告:刘羡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周湘林,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羡东与被告周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周湘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羡东与被告周湘林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起,被告周湘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羡东借款共计4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湘林向原告刘羡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刘羡东人民币肆万圆40000¥整。周湘林2015年3月16日一年内还清(二个月内还二万,同时以前打的条据作废)周湘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周湘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羡东为证明被告周湘林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周湘林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刘羡东主张系现金支��,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湘林应予偿还,现被告周湘林仍未还款,故原告刘羡东要求被告周湘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羡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周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