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万生与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生,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95号原告:刘万生,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耀宗,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庞村镇西庞村6组。法定代表人:赵丽军,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万生诉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生诉称:1、要求被告从速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利息108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仅计算9个月,其他利息放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收益补偿金分别为1200元、2400元。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收据2张、企业变更登记信息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次欠原告刘万生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收益补偿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个月收益补偿金1200元和三个月收益补偿金2400元,实际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9个月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万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