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军涛与邓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涛,邓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222号原告:周军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款、领取诉讼费返还款等。被告:邓向东,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洁,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军涛与被告邓向东、都邦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被告邓向东、都邦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699.18元(不包括邓向东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向东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悟县××店镇夏小线振兴石材厂转弯处,遇原告周军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向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军涛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25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邓向东只是赔付了前期医疗费,其他相关损失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邓向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借表弟(车辆所有人周剑)的车辆,现车辆已投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计算适用标准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结论的问题,2016年10月18日大悟法盾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河口中队依法委托,本院依法核实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周军涛是农村户口,其未满49周岁,在农村主要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生产生活,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每年计算,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夏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上均只能证实原告有一子周一宝和一女周萍萍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举证九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与刘木花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主张其妻子刘木花患有精神疾病无相关医疗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向东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悟县××店镇夏小线振兴石材厂转弯处与原告周军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向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10.6元,出院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军涛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25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剑,该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17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17时止和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向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110元和100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周军涛有一子名周一宝(2015年12月31日出生)和一女名周萍萍(2014年5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向东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军涛受伤,作为车辆驾驶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小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向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军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周军涛治疗所支出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共1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6110.6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为周军涛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X级(十级)残疾,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后续必然费用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军涛住院16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营养时间为75日,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天);6.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误工费,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周萍萍未满二周岁、儿子周一宝未满一周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17155.25元【9803元/年×(18年﹢17年)÷2×10%】。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91698.5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688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210.5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向东赔偿,因被告邓向东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711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金额,故其多支付的16310元可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被告邓向东。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688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00.53元,理赔给被告邓向东1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军涛3368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军涛40900.53元;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被告邓向东理赔款16310元;四、被告邓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军涛赔偿鉴定费800元。五、驳回原告周军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邓向东负担2094元,由原告周军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华锋附1、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