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岳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证人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于2016年7月19日10时许,驾驶渝D×××××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县天池镇南湖公园向宝林路口行驶至G318线2338Km+900m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由乐至县石佛镇向乐至县天池镇方向行驶的川M×××××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8月8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根本原因。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科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其犯罪事实,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10200元,李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7800元,取得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科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10200元直接赔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外,李科于同日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878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李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病人临时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通知书、送达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匡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科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