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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得知周某一(16岁)的弟弟周某二被周某殴打后,决定帮周某一教训周某。当天晚上,罗某通过QQ联系周某,并纠集了罗某一(另案处理)等4人去安平大桥教训周某。晚自习下课后,周某纠集了李某(16岁)等5人赶往安仁大桥。21时许,罗某及朋友5人先到达安平大桥。双方人员碰面后,罗某认出了周某,遂打了周某一个耳光,双方人员见状便互相打斗起来。后因罗某二声称要拿刀过来,李某、米某、刘某、周某三、张某5人闻声逃走。周某因来不及逃离,被罗某、罗某一、罗某三、罗某二及罗某二的朋友等5人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罗某等5人将周某带至平背乡三南饭店附近路段。罗某让周某下跪,并要其赔偿医药费。后安仁县公安局平背派出所民警周某四、谭某巡逻至该路段,经盘问发现情况异常后,将罗某、罗某三、周某带至安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周某面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周某与罗某的QQ对话截图、罗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协议、收条、关于周洗扬姓名的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中午,罗某得知周某一(16岁)的弟弟周某二被被告人周某殴打后,决定帮周某一教训周某。当天晚上,罗某通过QQ联系周某,并约好晚自习后在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大桥解决周某二被打这件事,随后又纠集了罗某一(另案处理)、罗某三(15岁)、罗某二(绰号“大傻”)及罗某二的朋友(真名不详)4人去安平大桥教训周某。晚自习下课后,周某纠集了李某(16岁)、米某(17岁)、刘某(16岁)、周某三(16岁)、张某(16岁)5人赶往安平大桥。21时许,罗某、罗某一、罗某三、罗某二及罗某二的朋友5人先到达安平大桥。双方人员碰面后,罗某认出了周某,遂打了周某一个耳光,双方人员见状便互相打斗起来。后因罗某二声称要拿刀过来,李某、米某、刘某、周某三、张某5人闻声逃走。周某因来不及逃离,被罗某、罗某一、罗某三、罗某二及罗某二的朋友等5人按在地上拳打脚踢。之后,罗某、罗某一、罗某三、罗某二及罗某二的朋友5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将周某带至平背乡三南饭店路段。罗某让周某下跪,并要其赔偿医药费。后安仁县公安局平背派出所民警周某四、谭某巡逻至该路段,经盘问发现情况异常后,将罗某、罗某三、周某带至安平派出所进行处理。李某、米某、刘某、周某三、张某5人见周某在安平大桥打架后没有回学校,遂准备了木棍、铁棍一起寻找周某。后周某打电话给李某,让李某等人去安平派出所接他。李某等5人便赶往安平派出所。在安平镇利必诚超市门口,李某等5人碰到了罗某、罗某三,遂将罗某、罗某三两人围住。过了一会,周某与李某等人会合后,便抢过一根木棍朝罗某的头部猛击,罗某抬手挡住木棍,木棍就被打断了。后因有群众要报警,周某等6人便将罗某、罗某三拖至安平商城里一个废弃的公共厕所旁。因罗某与米某相识,周某等6人便持木棍、铁棍围殴罗某三,致罗某三受伤。后安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周某、罗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面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三头面部、背部、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唇红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9日22时58分,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李侠的报警称:安平镇农贸市场有人打架。2016年5月11日,安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年龄和身份信息,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安平镇农贸市场将涉嫌打架的周某、罗某带到派出所调查。4、周某与罗某的QQ对话截图,证明罗某和周某通过QQ约定双方见面的时间和地点。5、罗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6年5月10日,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左眼外眦部皮肤擦伤。6、安仁县司法局对罗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7(安矫)字号],证明被告人罗某一贯表现较好,监管条件较好,社区矫正环境好,悔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刘某跟随周某、米某、周某三、李某、张某来到安仁县安平镇大桥。罗某就过来问周某为什么惹他妹妹周某一,并打了周某一个耳光,然后罗某就和周某打了起来,米某、周某三、李某、张某几个也过去帮忙打,罗某带来的三个人也上来帮忙打,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刘某、米某、周某三、李某、张某听到对方有个人喊了句“拿刀过来砍他们”就都跑了。但是周某被对方抓了。刘某、米某、周某三、李某、张某各自回寝室把寝室拖把上的木棍取了下来拿着藏在衣服里面出了学校找周某。晚上23时许,周某打电话给李某说让我们去安平派出所接他回去。刘某与米某、周某三、李某、张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从安平街上往派出所方向走,走到利必成超市的时候看到罗某还有罗某的朋友在那里,刘某方就过来把这两个人围住了,这个时候周某也从派出所方向走过来。周某过来之后,抢到张某手上的木棍对着罗某的头敲了下去,罗某就抬起手挡住了,当时木棍就敲断了,米某就拉住他们不让打罗某,说是他朋友。他们几个人就把气都出在罗某的朋友身上,围着罗某的朋友打。打了一会,就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都跑了。同时证明,在安平大桥双方都是拳打脚踢,没有动用工具。这次打架,周某三没有参与。他与李某、张某、米某、周某当时都在这个混战的圈子里面,都动手打了人,具体谁打的谁,怎么打的就不清楚了。在安平商场厕所那次,他只打了罗某的朋友。另看到米某、李某拿了木棍,其他人是否拿木棍打了不清楚。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晚上19时许,下第一节晚自习课的时候,周某到教室找到张某说有人要打他,叫下晚自习后到校门口等他,下完晚自习后大概21时许,张某一个人到校门口,到校门口的时候看到周某已经在校门口了,当时跟周某一起的还有米某、李某、周某三、刘某几个人,在校门口对面的小木屋会合之后准备去安平大桥(安平至平背),这个时候罗某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过来,罗某问刘某是不是周某,刘某说不是,罗某问谁是。这个时候周某走出来说他是周某,罗某就讲跟他去大桥。到了大桥后,罗某就问周某为什么欺负他妹妹周某一,周某就反问了句什么时候,罗某就给了周某一个耳光,之后张某这边的几个人就跟对方的四个人互相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对方有一个人说要拿刀来砍他们,他们听到对方要拿刀了就全部跑了,他们跑到校门口小木屋后发现周某没来,就又到大桥去找周某,但是没有找到,然后他们就到学校各自寝室去拿了东西,他和周某三一个寝室的,他们回寝室后就把拖把的木棍弄下来拿着藏在衣服里面出了校门,之后他们几个人又在校门口对面的小木屋集合,当时他记得因为木棍有多,他拿了两根木棍,周某三拿一根木棍,其他人拿了什么他忘记了,反正每个人手里都拿了东西,还有人拿了铁棍。李某一直打周某的电话,但是一直没人接,后来周某接到电话说他在安平派出所,并且说事情已经通过安平派出所调解好了叫他们去安平派出所接他,说怕对方的人阴他,他们就往安平派出所的方向走,在安平商场的这个路口是碰到了罗某还有罗某的朋友,他们就把这两个人围住,这个时候周某过来了,周某一过来就从他们这边抢了一根木棍在罗某的脖子上打了一棍。因为米某认识罗某,他们就没再打罗某了,就把罗某的朋友提到厕所边,抓住罗某的朋友打,打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们就都跑了。第一次打架的时候,他是周某喊去的,他家们这边至始至终都只有他与米某、李某、周某三、刘某、周某六个人,没有其他的社会人员,对方开始在安平大桥边的时候有四个人,后来在安平商城的时候只有两个人。他们的木棍和铁棍都是从寝室里拿来的,打完人之后就丢掉了,在安平商城他们六个人都动了手,都是用木棍和铁棍打对方。罗某的朋友全身多处被他们用木棍和铁棍打了,而且嘴巴出了血,伤势不知道。罗某被周某用木棍在脖子处打了一棍,伤势不知道。他当时用木棍在罗某的朋友的左肩部打了两棍。周某三用木棍还不知道是铁棍也打了罗某的朋友。9、证人周某三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他上完晚自习后就回到了寝室里,看到刘某、李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铁棍出去了。他便与同班一个叫张某的同学准备去安平镇金苹果网吧去上网,在路上碰到了米某、李某、刘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蹲在那里,因为张某认识米某他们就上前和他们聊天,聊了一会后,米某就让他跟张某一起去街上找周某,他们就一起到街上转了几圈,一直没有找到周某,过了一会米某就说周某在派出所,他们便一起往安平派出所的方向走去接周某,走到安平镇利必诚超市(安平商城)附近看到有两个人朝着他们走过来,知道他们是打周某的人,于是他们就把这两个人围住了。这个时候周某也过来了,周某就从张某的手上拿了一根木棍打了他们两人其中一个穿黑色带条纹衣服的人几棍,打了几棍之后,那根木棍被打断了。刘某就说这地方人多让他们把这两个人拉倒安平商城的一条巷子里去,在路上米某、李某、刘某三个一直打另外一个穿白色背心外面套了一件灰色外套的人,周某一直拿着铁棍打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他们其余几个人就拉着周某不让他把事情弄大了。到了安平商城侧边的一个公共厕所旁,米某、周某、张某、李某、刘某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把穿白色背心外面套了一件灰色外套的人拉到了一个很黑的地方打了起来,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认识他们这边一个人,他们没有打他。打了几分钟之后就听见有人说警车来了,就四散逃离了现场。10、证人米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他与周某、李某、周某三、张某等几个人下了晚自习就在校门口对面的小木屋旁边抽烟,这时罗某和他三个朋友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三中校门口,问他们谁是周某,周某听见后就说他是周某,这个时候有很多我们高二的学生围了过来,当时可能有40、50个人围着。这个时候罗某就叫周某跟着他走,周某就叫他们几个人跟着罗某后面走,到安平自来水公司旁边坡上的时候,罗某就过来问周某为什么欺负她妹妹周某一,周某回到说是的。罗某听后就打了周某一个耳光,周某也还手打了罗某,罗某带来的三个朋友看见周某还手了,就一起围着周某在打,他就过去劝架,其他几个人在干什么没有注意,当时围了很多三中的学生,罗某的朋友看到这么多人,就说要去提刀砍他们,他们便跑回小木屋时发现周某不见了,他们就一直拨打周某的电话,一直都没有人接,因担心周某的安危,就到寝室拿了几根木棍,出校门之后在安平中心小学附近的钢材厂又捡了一根钢筋,然后就到街上找周某,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后周某打电话说他在安平派出所了。并叫其与周某三、李某、张某、刘某一起向着派出所方向走。在利必诚超市(安平商城)的时候碰到了罗某和他的一个朋友,知道是打周某的人就把这两个人围住了,这个时候周某从派出所方向走过来。周某一过来就抢了他们其中一个人的木棍对着罗某的头上打了一下,不过被罗某用手挡住了,刘某就一直拉着罗某不让他们打,说他认识罗某。他们就推着罗某还有他朋友往安平商城里走,边走周某还边打罗某的朋友。一直到了安平商城旁的一个公共厕所边时,他与周某、李某、张某、周某三就把罗某的朋友推到厕所边上打他,他当时用手在罗某朋友的身上打了几下,就听到有人喊了声“警察来了”,就四散逃离了。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晚上21时许下了晚自习,李某、周某、米某三人一起出去,在校门口的时候有几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校门口,其中有一个走路过来问谁是周某,周某就说他是,然后那个人就喊周某去安平大桥,之后其他骑摩托车的就先走了,李某、米某、张某,还有张某一个班上的一个人,另外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就跟着周某一起去了安平大桥,他们到大桥之后,那骑摩托车之中的一个就冲上来打了周某一个耳光,然后周某就跟那个人打了起来,他们几人就去劝架,拉拉扯扯了一会之后,对方有个人说到摩托车里拿刀去,李某听到对方要拿刀就跟其他几个人跑了,到三中校门口的时候发现周某没有一起过来,之后他们几人就又返回安平大桥去找周某,但是没有找到,然后李某就打电话给周某但是没人接电话,之后他们就到学校寝室里拿了五、六根木棍,出校门的时候到校门口旁的一个卖钢筋的地方拿了几根钢筋到安平街上去找,找了几圈还没有找到,李某就又打周某的电话,当时周某接了电话说他在派出所,并喊李某往派出所方向接他,李某刚走一会就碰到了周某,刚好也碰到了在桥上打周某的人,当时那个人身边还有另外一个人,周某就叫他们把钢筋给他,但是他们都没有给他,然后周某就从他们这边抢了根木棍(具体是谁抢了谁手上的木棍李某没注意),抢到木棍之后周某用木棍打对方的一个人,李某看到周某用木棍在对方身上打了几棍,之后他们几个人就一起上去打那个人,当时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上(对方另外一个人因为认识他们这边的一个人所以他们就没打他),打了一会他们看到对方那个人被他们打的有点严重了,他们就停住没打了,之后他们喊那个人站起,站起之后他们就问他为什么要打周某,说了一会他们就走了。12、证人罗某三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20时许,他和某某一在安平三中校内的操场上遇见了罗某和罗某的一个朋友。罗某说他弟弟被人打了,而且对方叫了一帮人,要他们一起过去打架。晚上21时许,他与罗某、某某、罗某的朋友等五个人骑着两台摩托车来到了安平三中对面的老桥上。当时老桥上围了有2、30个三中的学生,这罗某和一个安平三中的学生(即周某)说了几句并扇了那个三中学生的耳光。随后,周某就和罗某打了起来。随后,双方就相互拳打脚踢了。这时候,罗某的一个朋友说“提刀去”,那帮安平三中的学生就跑了。他们这边五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三南公路的大桥附近,罗某让周某跪在了地上。这个时候那两个他不认识的人骑着罗某的摩托车往安平镇方向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他们遇见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得知他们将周某打伤了,于是对他们双方进行了调解,由罗某赔500元钱医药费给周某,双方表示同意。李某和罗某离开派出所经过安平镇利必成超市的时候,遇见七、八个三中的学生,其中一个学生就把他拉着往安平商城里的一条巷子里走,有3、4个人拉着他,一边走一边用脚踢他,用手打他耳光,打到安平商城巷子最里面的厕所旁时,其中一个三中的学生用一根铁棍打在他的背上,把他打的倒在了地上,那些三中的学生就一起围着他打,当时他看见有的拿着铁棍,有的拿着砖头在打他。打了他10几分钟左右,他站了起来,其中一个学生用棍子打在他的后背上,当时他差点晕过去,打了一会那帮三中的学生看见警车来了就逃离了现场。13、证人罗某一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跟罗某三、罗某二三人在安平三中的操场上碰到罗某和他的一个朋友,罗某说他等下可能要打架,让他们帮忙。他与罗某二、罗某三三个人和罗某两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一起到了安平大桥。对方来了一帮人,其中一个人和罗某讲了几句话,然后他们这边的人就跟对方打了起来,当时罗某二说拿刀去,然后对方的人就全都跑了。当时对方有一个人(即周某)没有跑掉,他们几个人就抓住他拳打脚踢。这时,罗某要他们把周某抓走,他与罗某三、罗某二、罗某、罗某的朋友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平背乡的一个路边。罗某要周某跪着并要他赔医药费,周某同意了。罗某就骑摩托车带他去买水喝时,罗某二和罗某的朋友骑一辆摩托车走了。这时,他与罗某、罗某三、周某被公安民警发现了。他们骗公安民警说是摩托车摔倒了。公安民警说送他们回去。罗某三跟周某上了警车,他跟罗某就骑摩托车往安平方向走,到他家的时候我就下车回家睡觉去了。14、证人周某一证言,证明她得知周某在与她谈恋爱的同时与另外一个女生也在谈恋爱。2016年5月8日下午,她找到那个女的告诉她周某脚踏两只船的事情,那个女的说要和周某分手。第二天,周某因此把她弟弟打了。2016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她通过QQ发短信给罗某,将此事告知了罗某。罗某将这个事情让他来管,她还要罗某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后不,就听说罗某和周某在外面打架了。15、证人周某四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他和同事谭某在安仁县三南饭店附近巡逻时,发现四个年轻人在路边,其中两个人的脸上还有伤。后来发现,是其中一个人被另外三个打了。他们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打人的一方同意赔偿被打的一方几百元医药费。随后,他们就离开派出所了。16、证人周某二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晚上23时许,他在寝室里睡觉,周某到寝室找到他叫他到外面去,当时他看到周某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就跟着走到寝室外面的走廊上,到走廊上看到走廊上还站了几个人,周某就用木棍在他脖子上打了一棍,其他的站在走上的几人也过来对着他拳打脚踢,周某继续用木棍打他,打了一会就走了,然后他就回到寝室里睡觉去了。17、郴永乐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4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尹洪武、段柏华),鉴定结果为周某面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郴永乐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13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罗某三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尹洪武、段柏华),鉴定结果为罗某三头面部、背部、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唇红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大桥自来水公司旁、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居委会农贸市场一废弃厕所旁。20、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组织组织被告人在十张免冠照片指认参与2016年5月9日晚上与其在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大桥和安平农贸市场聚众斗殴的人是周某。21、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押解被告人罗某对案发现场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大桥自来水公司旁、安仁县安平镇安平居委会农贸市场一废弃厕所旁进行指认。22、被告人罗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同时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人民陪审员  龙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道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