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诗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春,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区。请求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2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诗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争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瑞电力蒲圻电厂二期(2×1000MW级)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赤壁市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