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欧灏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室D座。法定代表人:包小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54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阮华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欧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国有土地出租使用的授权。东南公司辩称,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欧灏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东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2、判令欧灏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日止的租金,2016年9月28日前按照每年60,000元/只,共8只计算,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每年87,860元/只;3、判决欧灏公司支付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4、判决欧灏公司将搭建的广告柱予以拆除。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欧灏公司原名上海汇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06年9月16日,欧灏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将位于A30东南郊环高速公路51公里范围内(奉贤区境内和原南汇区境内)高速公路两边绿化带中禁入栅内的26只高炮广告阵地出租给欧灏公司,用于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广告牌及设施出租、与他人合作或自行发布广告等经营活动,所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需报东南公司备案;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共15年;第1至5年,租金为40,000元/年/只,第6至10年,租金为60,000元/年/只,第11至15年,租金为87,860元/年/只,合同总金额为24,421,800元;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租赁日到期前一个月即8月28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为了确保欧灏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欧灏公司应向东南公司交纳保证金总额计500,000元,具体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东南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以后每年各支付30,000元,直至满500,000元为止,保证金于合同解除后归还欧灏公司;(第五条第二款)租赁期内由于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市政建设、市容整治,需要拆移阵地广告设施,欧灏公司需无条件执行(东南公司按国家对A30东南郊环实际发生的广告拆迁补偿费给欧灏公司),东南公司则按欧灏公司实际租赁期结算租金;未经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除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和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否则违约方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欧灏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保证金每超过一天应支付日违约金为年租金的万分之三,超过三个月不付租金和保证金,欧灏公司应加倍支付违约金,超过六个月不付租金和保证金,东南公司认为欧灏公司没有执行合同的能力,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欧灏公司即向东南公司付款1,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保证金。2007年9月9日,欧灏公司向东南公司发出《广告阵地租费调整报告》一份。内容为:由于政府审批的原因,欧灏公司直到目前才得到有效批准,建设了8处广告阵地,在双方合同签署后的一年时间里,由于广告阵地审批和最终交付未到位,给欧灏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和影响,除了得到批准建造的8处阵地外,仍有18处阵地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和批准,故欧灏公司就原来于2006年9月16日向东南公司缴纳的26处阵地租金1,040,000元提出调整方案,方案为欧灏公司在2007年9月16日前后暂不向东南公司缴纳新的阵地租金,已缴纳的1,040,000元中的640,000元抵付已建造的8处阵地自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租金,余下的400,000元留作未来批准建造后的阵地租金用,按实际批准数量计算,届时如该费用不足则欧灏公司另行根据所批准的阵地数量交齐。东南公司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按上述方案调整租金。2015年7月22日,东南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欧灏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保证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并判决欧灏公司支付东南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租金2,480,000元、违约金800,000元、2007年至2015年的保证金240,000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欧灏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的效力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欧灏公司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欧灏公司超过六个月不付租金和保证金,东南公司认为欧灏公司没有执行合同的能力,有权终止合同。此赋予东南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力。东南公司现向欧灏公司主张2015年9月29日至今的租金,而欧灏公司则抗辩广告拆迁补偿款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欧灏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函告的复印件未经东南公司告确认,且欧灏公司在法院给予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欧灏公司的相关抗辩并不成立,其逾期不付租金显属违约。现欧灏公司未付租金远超六个月,东南公司以起诉的形式通知欧灏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付。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欧灏公司,故合同自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东南公司主张按60,000元/年/只计算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租金,按87,860元/年/只计算2016年9月29日至判决解除合同日,共8只计算的租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即欧灏公司应支付东南公司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租金578,210.63元。又因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合同解除后归还欧灏公司,东南公司也认可予以冲抵,故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后,欧灏公司还应支付东南公司租金478,210.63元。东南公司另主张欧灏公司支付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欧灏公司则抗辩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欧灏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其过错程度已高于前案,东南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酌情将本金基数调整为478,210.63元后对于东南公司此项主张亦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欧灏公司搭建的广告柱仍占据了约定的场地,缺乏事实依据,东南公司要求欧灏公司拆除8根广告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南公司与欧灏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18日解除;二、欧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南公司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租金478,210.63元;三、欧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南公司以478,210.6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欧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A30东南郊环高速公路51公里范围内(奉贤区境内和原南汇区境内)高速公路两边绿化带中禁入栅内的8只广告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计5,090元,由欧灏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欧灏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东南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欧灏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欧灏公司以东南公司本案中未提供获得涉案国有土地出租使用的授权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欧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