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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周凯与黄凯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周凯,黄凯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230号原告:唐周凯,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凯茵,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唐周凯诉被告黄凯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3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被告人黄凯茵以生意合伙为由成功游说并鼓动本人通过信用卡,微信的微粒贷以及支付宝的蚂蚁贷款和向朋友筹集资金等方式购买其产品。本人在已支付但未取得商品前提下与家人商量才发现此种经营模式是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目的(类似传销)。为保护本人权益,家人与我及时报案,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洛溪新城派出所警方人员帮助下引出被告。在警方人员的调解下,被告人自愿并主动提出与本人签下协议书。协议中,被告人承诺三个月内(即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内)会把货款53824元人民币(即伍万叁仟捌佰贰拾肆元整人民币)退还本人。到期后我多次通过短信或电话向其索要欠款,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凯茵偿还本人53824元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贰拾肆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唐周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黄凯茵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其��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黄凯茵以生意合伙为由游说原告唐周凯购买Franeine(无中文译名)等产品。唐周凯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黄凯茵支付货款60000多元,在尚未收到货物时,唐周凯经与家人协商,认为黄凯茵所推荐购买行为涉嫌非法传销,故向其索要货款,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签订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黄凯茵承诺向唐周凯购买53824元的Franeine商品,并在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款项。因被告黄凯茵逾期未向唐周凯支付货款53824元,唐周凯向黄凯茵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凯茵游说原告唐周凯购买所谓Franeine产品,而货款实际支付给黄凯茵,并非支付给真正的商家,可确认唐周凯与黄凯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唐周凯发觉被告黄凯茵所���荐购买行为涉嫌传销时,要求黄凯茵退还货款。双方在公安部门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为对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所达成的一致合意,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黄凯茵逾期仍不向原告唐周凯退还货款53824元,损害了原告唐周凯的合法权益。对唐周凯请求黄凯茵退还货款5382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凯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茵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周凯支付货款53824元。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黄凯茵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