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陈敦祥、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陈敦祥,冯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第15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xx。负责人:马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花,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敦祥,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冯莉,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岳阳分行)与被告陈敦祥、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78526.5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2、判令原告作为岳阳楼区xx房屋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敦祥、冯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敦祥与原告交行岳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敦祥向交行岳阳分行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锦绣华城小区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即月利率5.4583‰,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上下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即以被告陈敦祥与冯莉共同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2013年7月1日,交行岳阳分行依约将290000元汇至陈敦祥在交通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帐号为xx。从2015年1月被告陈敦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敦祥尚欠贷款本金257610.82元,贷款利息20915.71元。另查明,1、被告陈敦祥、冯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2016年,原告与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按到帐金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交行岳阳分行与陈敦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行岳阳分行向陈敦祥提供贷款后,陈敦祥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陈敦祥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月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敦祥尚欠贷款本金257610.82元,贷款利息20915.71元,同时,被告陈敦祥、冯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交行岳阳分行要求陈敦祥、冯莉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敦祥、冯莉以涉案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虽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5%的风险代理费超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本院参照同期《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敦祥、冯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贷款本金257610.82元,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20915.71元,共计278526.53元,并以本金257610.82元为基数,在月利率5.4583‰基础上上浮50%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涉案房屋(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享有优先权;三、被告陈敦祥、冯莉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陈敦祥、冯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