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755号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广播电视台与被上诉人XX喜、周祖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安县广播电视台,XX喜,周祖德,湖南省东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唐民成,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德。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俞兰桂,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系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东安电视台)与被上诉人XX喜、周祖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安电视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喜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发包工程系简单的不成规模的光缆电线杆维护更换和埋设工程,因此不需要承包人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承包人的雇员在受雇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错误,应予变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均缺乏证据支持,医疗费中并发症褥疮治疗费应当核减5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被上诉人XX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XX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祖德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XX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祖德支付被上诉人XX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03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东安电视台因东安县至大庙口镇、东安县至石期市镇光缆干线的电杆多处需要维护。东安电视台联系了周祖德,双方协商后将该工程以2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周祖德。周祖德找来了包括XX喜在内的几位施工人员,准备一起完成该工程。2014年6月13日11时左右,XX喜及周祖德几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电杆倾斜,需要更换电杆,XX喜在上电杆准备工作时,电杆突然发生断裂,导致XX喜从电杆上摔下受伤。XX喜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4年6月24日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XX喜伤势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截瘫术后;2、左侧第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腰背部手术切口化脓性感染;4、T12椎体椎板、横突骨折;5、T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XX喜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喜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二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系大部分护理依赖;3、伤者并发褥疮治疗与外伤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故损伤参与度拟为50%;4、建议配置轮椅(国产);5、营养费1500元。XX喜住院所用的医疗费由东安电视台垫付了128,534.07元,下余的医疗费76,315.33元由XX喜自行垫付。XX喜多次要求东安电视台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协商解决。XX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东安电视台将架设电杆和光缆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周祖德,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周祖德找来了XX喜等几位工人施工,周祖德与XX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XX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周祖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安电视台发包的更换电杆和架设光缆的工程作业高度超过2米,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空作业工作,东安电视台在发包该工程时应当知道周祖德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至少也应当知道作为个人的周祖德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来完成该工程的,在此情况下,东安电视台应当与周祖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文广新局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东安县文广新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XX喜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明知电杆已经发生倾斜,依旧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考虑,法院认为XX喜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20%较为适宜。XX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18年×90%=379,306.8元。2、受伤后护理费152.97元/天(卫生行业标准计算)×346天(XX喜受伤及并发症住院的天数)=52,927.6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6天=10,380元。4、营养费1500元。5、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6、辅助器具费3副×4400元/副=13,200元。7、定残后护理费35,623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8年(XX喜事发时62周岁)×40%=256,48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5,887元/年÷4=19,858.75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湘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中明确再次取胸腰椎内固定手术费预计为9000元)。10、医疗费204,849.4元。11、鉴定费2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70,708.17元,其中,XX喜自己承担的损失为194,141.63元,东安电视台和被告周祖德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6,566.54元,东安电视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8,534.07元,故下余的赔偿金额为648,032.46元。XX喜因有固定退休金,且事发时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法院不考虑XX喜的误工损失。东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安电视台、周祖德连带赔偿XX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032.46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8,534.07元);二、驳回X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9.27元,由XX喜负担4248.95元,由东安电视台和周祖德连带负担10,280.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正确;三、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争执的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安电视台发包的更换电杆和架设光缆的工程作业高度超过2米,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空作业工作,东安电视台在发包该工程时应当知道周祖德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至少也应当知道作为个人的周祖德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来完成该工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XX喜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执的焦点二,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错误,应予变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均缺乏证据支持,医疗费中并发症褥疮治疗费应当核减5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金算应当从被上诉人XX喜定残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XX喜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XX喜1952年3月23日出生,故应当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414元/年×16年×90%=337,161.6元。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均由相应的证据与依据予以支持,故上述费用不予变更。对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一审法院确定18年的护理期限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致伤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现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执的焦点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XX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上诉人周祖德作为雇佣方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损失项目计算依据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安县广播电视台、被上诉人周祖德连带赔偿被上诉人XX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887.26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8,534.07元);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X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X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14,529.27元,由被上诉人XX喜负担4529.27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广播电视台和被上诉人周祖德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9.27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广播电视台负担13,525.27元,被上诉人XX喜负担10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