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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香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雪,杨香九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63号自诉人杨二雪,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杨香九,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自诉人杨二雪以被告人杨香九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二雪、被告人杨香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二雪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杨香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杨香九拒不履行,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被告人杨香九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杨香九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被告人杨香九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杨香九中国工商银行有大额存款记录。杨香九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4日,自诉人以被告人杨香九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杨二雪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杨香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香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2015)沁执字第00693号执行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搜查令、搜查笔录、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香九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杨二雪诉杨香九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杨香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香九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杨香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香九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