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号。法定代表人:靳新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铁南温泉街8号。法定代表人:池元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淼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南公司返还天淼公司四台完整换热器及其他附属设备,诉讼费由铁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淼公司与铁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把承压热水锅炉改造成常压的相变锅炉。在双方签订合同签,铁南公司的锅炉已经是相变锅炉,已经是常压设备。铁南公司明知常压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特种设备管理部门监检,却不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坚持非法使用锅炉,却要求天淼公司承担后果。天淼公司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全部义务,只是铁南公司拒绝验收办理手续,在安全使用一年后,把天淼公司提供的四台换热器及附件、链接件及其他部件,说成是280根换热管,意图在解除合同后非法占有天淼公司的设备。铁南公司故意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2.d,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设备,其对此发生的任何问题应该负全部责任。铁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锅炉要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规范》等国家相关现行规范和标准,且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把承压的热水锅炉改造成常压的相变锅炉。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两台锅炉属于承压热水锅炉,需要在施工前施工方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履行改造、维修告知手续,并提供施工方的资质证明、施工方案、合同书及施工人员资质证明等材料;2.天淼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书》所要求的全部义务,存在诸多违约,法兰没有安装,锅炉上部背包筒体封头对接焊缝错边不符合要求,没有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履行改造、维修告知手续,且整个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天淼公司所说的四台换热器及附件等部件;3.该工程是为了铁南区域海兰江民俗园配套供热工程而改造的,铁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16.8万元,但天淼公司不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9日交付工程,经多次催告仍不予理睬,导致铁南公司无法合法使用改造后的锅炉设备为用户供暖。铁南公司为保证10000多用户的供热,只能在简单维修的情况下进行供热。铁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天淼公司向铁南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8万元;3、判令天淼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8.4万元(合同总款30%);4、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天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铁南公司与天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铁南公司将锅炉房内两台4**锅炉换热器改造工程发包给天淼公司。工程范围包括:①将两台4**锅炉换热器内24组换热管组拆除并运到厂区范围内铁南公司指定地点;②现改为列管式换热器,在每台原换热筒内安装32mm×0.8mm=5000mm白钢换热管280根;③在每台原换热筒两端增加可拆卸法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总计40天,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9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铁南公司支付30%即8.4万元工程预付款;设备人员进场,铁南公司再支付30%即8.4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35%即9.8万元工程款,余款5%即1.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责任:1、天淼公司的责任。a.天淼公司必须具备锅炉施工资质二级以上;b.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现场施工及管理,负责办理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的手续,铁南公司承担锅炉检验费;c.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负责由于修理返工造成的损失和责任。d.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总合同相应条款偿付逾期违约金。2、铁南公司的责任。……d.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第五条、质量要求及保修期限。1、所有材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波节管材质为304、法兰耐压等级符合锅炉压力容器的相关要求;2、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规范》等国家相关现行规范和标准。3、改造完后,必须满足锅炉原设计出力要求;4、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铁南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天淼公司各支付8.4万元,合计16.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施工前,天淼公司未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履行特种设备改造、维修告知手续。2015年9月10日,天淼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对两台4**锅炉原换热筒内安装280根(32mm×0.8mm=5000mm)白钢换热管的改造,改为列管式换热器;但至今尚未按约定在每台原换热筒两端增加可拆卸法兰,且至今双方尚未对改造后的两台锅炉进行验收,天淼公司亦未向铁南公司交付改造施工图纸等档案材料。目前,铁南公司正使用改造后的两台锅炉为延吉市铁南区域居民提供第二个采暖期的供热服务。另查,天淼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二级资质。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据铁南公司的申请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进行调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答复如下:本案所涉两台锅炉在本次改造前已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证,根据登记的参数显示,该两台锅炉属于承压热水锅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承压热水锅炉的改造属于特种设备锅炉的安装、改造,需要在施工前,由施工方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履行改造、维修告知手续,并同时提供施工方的资质证明、施工方案、合同书及施工人员资质证明等材料。经查询相关信息,确认本案施工方天淼公司在施工前未办理告知手续。至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亦未对改造后的两台锅炉进行验收,只是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程检验时发现锅炉存在一些问题,并已于2015年9月14日下发了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联络单,通知铁南公司上述两台锅炉存在以下问题:DZL29-1.25/130/70-AII2#锅炉,背包筒体壁厚10mm、封头12mm,错边最大7mm;DZL29-1.25/130/70-AII3#锅炉,背包筒体壁厚12mm、封头12mm,错边最大7mm,焊缝未清理打磨,表面引弧,会产生应力集中,2#、3#锅炉整改后运行,并告知其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1.b条规定,天淼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的手续。根据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询问调查,本案所涉两台锅炉在本次改造前已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证,依法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种锅炉的改造、维修必须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且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改造、维修过程中,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中,天淼公司自认施工前未履行改造、维修告知义务,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已确认未对改造后的两台锅炉进行验收,只是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程检验时发现锅炉存在一些问题,并已于2015年9月14日下发了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联络单,以上导致铁南公司无法合法使用改造后的锅炉设备为用户供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铁南公司申请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天淼公司应返还铁南公司已收工程款16.8万元,铁南公司应向天淼公司返还已安装的280根白钢换热管。关于铁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4万元(合同总款30%),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故应视为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天淼公司以本次改造前两台锅炉事实上已经属于常压锅炉,此次改造只需向相关部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无需履行特种设备改造施工前的告知手续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锅炉设备的属性应以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登记档案为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工程款16.8万元;三、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安装的280根白钢换热管(型号32mm×0.8mm=5000mm);四、驳回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已预交5080元),由被告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由原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铁南公司与天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天淼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的手续,但现天淼公司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天淼公司主张其在2005年、2006年为铁南公司进行锅炉改造,已将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锅炉由承压锅炉改造成常压相变锅炉,依据新的规定该锅炉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故不需要按照特种设备的要求办理手续,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案所涉两台锅炉仍登记注册为特种设备,未办理特种设备的注销手续,故仍应按照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天淼公司对锅炉进行改造前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改造后未经监督检验,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关于铁南公司返还范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工程范围和内容②约定“现改为列管式换热器,在每台原换热筒内安装32mm×0.8mm=5000mm白钢换热管280根”,天淼公司主张应返还四台完整换热器及其他附属设备,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天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已安装上述设备,故原审判决铁南公司返还天淼公司白钢换热管280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吉林天淼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